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62號聲請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代理人 李佩珊 關係人 蔡秀蘭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余進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余進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里0鄰○○○00號,民國108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進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 余進福 之債權人,然余進福業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8日死亡,余進家為余進福之法定繼承人並繼承其遺產,惟余進家於108年8月5日死亡,而余進家之繼承人 余姜慶 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另余進福、余進家之父親 余進旺 (已於82年11月15日死亡)名下遺有不動產,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余進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查無受理余進旺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回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余進福之第一順位繼承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由被繼承人余進家繼承,嗣被繼承人余進家死亡後,其繼承人余姜慶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28號、108年度司繼字265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余進福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余進家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蔡秀蘭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且有執行遺產管理人經驗,又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余進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