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進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告劉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德自民國111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三段家鄉牛肉湯內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測得劉進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安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王鈺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