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王俊傑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O區○○里○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O 吳宣廷 住處前時,見吳宣廷家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揭自小客車之車門,並翻尋上揭機車之前置物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嗣吳宣廷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宣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宣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圖、告訴人住處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