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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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所經營之之蝦皮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於本案攝影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下載重製告訴人之商品圖文著作,並上傳至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迄今尚未達成賠償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被告李雅婷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婷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時間,未經鵝之心有限公司(下稱鵝之心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其網站中之天貝商品照片、介紹圖文等攝影著作、美術著作,重製於不知情之 李宏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由其所經營之蝦皮帳號「OOOOO」賣場之「滿額免運tempementah非基改黃豆豆餅發酵餅天貝生天貝450G生酮飲食素食純素全素」商品頁面,使不特定人得瀏覽、接收著作內容,以此方式侵害鵝之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鵝之心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宏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江惠雯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OOOOO」註冊資料、蝦皮賣場截圖、告訴人鵝之心公司前開攝影、美術著作之圖文創作過程截圖、告訴人網站截圖、商品攝影委託授權書、商業設計繪圖授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請論以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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