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麒洲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麒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段00號 梁碩 予住宅後方之防火巷內,將鋁梯架設至該住宅之2樓,再攀爬該鋁梯踰越上述住宅2樓之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之,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住宅2樓房間床頭櫃內之存錢筒中硬幣,及1樓客廳書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元、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麒洲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梁碩予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以踰越被害人住處2樓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窗戶安全設
備之方式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之存錢筒中硬幣及現金共1,510元,均已返還予
被害人,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鋁梯,非被告所有,係屬被
害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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