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惠伶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甲○○夫妻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屢生嫌隙。甲○○、乙○○○於民國
103年8月25日20時35分至37分許,再因交付未成年子女事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協調時,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指摘乙○○○:「你都跟你兒子睡在一起」,並以「你變態啦你」一語辱罵乙○○○,足生損害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指摘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離婚前與前夫、女兒睡一起,某日因身體不適,當晚前夫要我和告訴人互換房間,讓告訴人至前夫、女兒房間睡,以便照顧我女兒,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因協調交付未成年子女問題發生爭執,致口出惡言,我並無主觀之誹謗、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指摘乙○○○「你都跟你兒子睡在一起」,及辱罵「你變態啦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證人即大華派出所員警 吳孟興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大華派出所監視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派出所內,以「你都跟你兒子睡在一起」一語指摘告訴人,因被告指摘之內容屬具體事實,且告訴人之子已婚生子,是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致告訴人遭受社會負面評價,可認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該部分所為,顯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而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縱然屬實,亦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在派出所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變態啦你」一語辱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在社會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貶損,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係侮辱告訴人之用語甚明,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協調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訴人如何堅持己見,未曾替身為母親之被告著想,被告欲與之理論,仍不得任意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言語為之,是被告所辯,核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 顏美花 到庭為證,暨函調臺灣高雄及少年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家事事件之調查報告,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現場攝錄之監視錄影音光碟可資為證,反觀證人之證述常因記憶等因素而受影響,證據價值較低,又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與被告有無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涉,是以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曾為婆媳關係,為雙方分別供明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後以「你都跟你兒子睡在一起」、「你變態啦你」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因被告所指摘之言語內容顯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其所詬罵之詞,則僅係抽象的謾罵,是被告先後所實施者,分別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且上開各該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檢察官既已當庭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本院自得併依檢察官追加後之法條論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告訴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單一目的,各該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且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現任職大學會計行政工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表1紙、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被告為受過高等教育之成年人,因協調交付未成年子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以足以貶損名譽、社會地位及人格之言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案發生後,被告從未承認各該犯行,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未見悔意,復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等情,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