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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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國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志國與 趙冬陽 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戴志國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住處電梯門口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趙冬陽,致趙冬陽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趙冬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主張證人趙冬陽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 趙林梅英李財順 等人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趙冬陽於警詢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趙冬陽、趙林梅英、李財順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上開證人趙冬陽、李財順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趙冬陽、趙林梅英、李財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審認以外,其餘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志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傷害告訴人趙冬陽,我事發當時根本還沒回家,何來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人在市場工作,尚未返家,顯然無法在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被訴之傷害犯行顯不成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冬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晚上10時
30分許,在我家樓梯口欲關電梯電燈時,被告無緣無故就徒手毆打我,導致我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傷害」等語(見院二卷第32-37頁),核與證人即趙林梅英於偵訊中證述:「事發當時我人在家看電視,我聽到戴志國剛作生意回來,聽到外面有聲響,我打開門看到戴志國,戴志國向我說:『對不起』,嗣我兒子趙冬陽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健保卡拿下來」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9-40頁),並有證人即管理員李財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趙冬陽有跑到管理室來說戴志國有在4樓樓梯口打他,我有打電話找警察」等語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0頁、院二卷第21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趙冬陽病歷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16-19頁)、大東醫院103年9月22日(103)大東醫政字第103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2-24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0月01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8-29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33頁)在卷可佐,徵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並未誇大傷勢結果,亦未有向被告求償之要求,顯見告訴人未有訛詐被告錢財之動機,再以何故被告當時向告訴人之母道歉,堪信證人趙冬陽前揭證述遭被告推打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李財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經趙冬陽告知他被
被告戴志國打傷後,我們隨即上樓找尋戴志國詢問,按戴志國住處的門鈴,但無人應答,戴志國並未在家,我在偵訊時回答戴志國在家」、「我在偵訊時回答戴志國在家,是我被檢察官誘導」、「我於偵訊時有喝酒,所以神智不清」、「在戴志國住家前對趙冬陽說『神經病』的是我,不是戴志國」云云(見院二卷第21-29頁),惟證人李財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按戴志國家的門鈴,戴志國出來對趙冬陽說:『你有神經病』,後來就把門關起來進去了,嗣後趙冬陽就跟我一起到管理室,一直講他被打,他母親有下來管理室叫他回去」、「(問:1月23日當天戴志國有在家?)對」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證人李財順偵訊之錄影光碟,過程中證人李財順於偵訊時站立回答,覆誦結文時雖未帶老花眼鏡,但仍能看清結文內容而清楚回答,至檢察官則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訊問證人李財順,證人李財順之答覆語氣平和,陳述連續,且針對問題回答,未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其陳述的內容與筆錄所載,雖經檢察官潤飾整理但大致相同,未有陳述要旨不一致之情,另前揭偵訊筆錄尚漏載證人李財順之證述:「當天戴志國在家與老婆吃飯」等語,並有勘驗筆錄1份暨偵訊錄光碟1片足佐(見院二卷第31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李財順於偵訊時並無如其所述遭檢察官誘導訊問、模糊問題焦點、因事前飲酒而應訊時神智不清等情,亦未證述其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再以證人李財順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此經證人李財順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5-26頁),益徵證人李財順翻異前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處處迴護被告,故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甚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戴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循和平方式溝通,動輒以暴力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行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小紅 ,以證明被告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等情,惟證人劉小紅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立場已然偏頗,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其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再以證人李財順已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事發當時人在住家中,尚且與被告之妻正用餐等情,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易 字第 426 號判決(104.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507 號(104.09.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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