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上訴人 方以輝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被上訴人 胡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擬定,係就訴外人 侯瑞龍 與本院前審共同上訴人 胡友仁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間之借款進行結算,侯瑞龍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細繹系爭契約之各條約定,無一提及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債務承擔人,難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名,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胡友仁就系爭借款本息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 呂榮進 之證詞,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市○○區之房地折讓抵償部分債務,與併存之債務承擔仍屬有間,自無判決不採酌證人證詞之違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