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輔佐人林叡選任辯護人慶啓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33767號、108年度偵字第3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翰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吳玉美 )刑事竊盜和解書、 鄭曜忠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295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80009095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106年3月8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願易字卷第41頁),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有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參以被告自105年10月28日起,即不定期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295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一齊便是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8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80009095號函暨檢附被告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病史、上開鑑定報告書等節,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4次竊盜犯行時,均因上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玉美、被害人 王建舜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33767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兼衡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價值非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偵33
349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雖有接受藥物治療,但治療成效並不理想,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被告規則接受完整之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情,有前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故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有繼續前往其過去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追蹤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定期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併為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玉美、被害人王建舜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各別簽定之和解書2紙(見偵33767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在卷可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海 尼根 啤酒1罐,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 謝文忠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3313卷第5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33349號107年度偵字第33767號108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告 林翰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107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張珮螢 律師(107年10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吳玉美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之黛可熊伏特加(藍莓派口味)
20毫升裝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立即將之飲畢。 嗣吳玉美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查獲林翰【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349號案】。
㈡、於107年11月4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冠全百貨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王建舜所管領、價值79元之 海尼 根啤酒1瓶,未經結帳即當場開啟飲用。嗣林翰於107年11月20日再次前往行竊時(詳犯罪事實一㈢),為王建舜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本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
㈢、於107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冠全百貨有限公司,竊取王建舜所管領、價值79元之海尼根啤酒1瓶,未經結帳即當場開啟飲用。嗣王建舜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767號案】。
㈣、於108年1月1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謝文忠所管領、價值66元之海尼根啤酒1瓶,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謝文忠及店員發現遭竊,即追出店外將林翰帶回店內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海尼根啤酒1瓶(已發還)而查獲【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13號案】。
二、案經吳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案號│├───┼─────────┼───────────┼────┤│1│被告林翰於警詢及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07年度│││署偵查中之供述│所示之時、地,拿取海尼│偵字第││││根啤酒1罐,未結帳即│33349號││││步出店外之事實。││├───┼─────────┼───────────┼────┤│2│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全│107年度│││中之指訴│部犯罪事實。│偵字第│││││33349號│├───┼─────────┼───────────┼────┤│3│職務報告、扣押筆錄│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全│107年度│││、扣押物品目錄表、│部犯罪事實。│偵字第│││贓物認領保管單、監││33349號│││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被告林翰於警詢及本│被告全程保持緘默。│107年度│││署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33767號│├───┼─────────┼───────────┼────┤│5│被害人王建舜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107年度│││中之指訴│之犯罪事實│偵字第│││││3376號│├───┼─────────┼───────────┼────┤│6│職務報告書、搜索扣│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107年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犯罪事實│偵字第│││錄表、贓物認領保管││33767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7│被告林翰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108年度│││署偵查中之供述│㈣所示之時、地,拿取海│偵字第││││尼根啤酒1瓶,未經結│3313號││││帳即步出店外之事實。││├───┼─────────┼───────────┼────┤│8│被害人謝文忠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之犯│108年度│││中之指述│罪事實。│偵字第│││││3313號│├───┼─────────┼───────────┼────┤│9│職務報書、扣押筆錄│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之犯│108年度│││、扣押物品目錄表、│罪事實。│偵字第│││贓物認領保管單、監││3313號│││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