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 羅國棟
張秀梅 林清田 陳俊達 廖翠英 吳美玉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複代理人 陳律安 律師被告 吳慧琴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均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中關於「原告羅國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405元、原告張秀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7,950元、原告林清田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7,848元、原告陳俊達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2,300元、原告廖翠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4,180元、原告吳美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5,210元」,嗣於訴訟中以書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原告羅國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4,784元、原告張秀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8,975元、原告林清田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8,494元、原告陳俊達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6,150元、原告廖翠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2,090元、原告吳美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9,647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陳報狀),核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台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戶(下稱系爭房屋),該屋與同街9巷、7巷之房屋係同一批磚造且屋齡約40年以上老屋,因屋齡老舊,被告應特別注意電線之定期汰舊換新,及使用電器時應隨手關閉電器,以防止電器因老舊致電線走火而發生火災。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未關閉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之老舊電視機即外出,且室內電線老舊亦未更換,於同日17時52分許該電視電源插座至電視間之線路發生短路,電視機及電源線嚴重燒損後,引燃至電視旁之床頭櫃等木造傢俱,火勢因此擴大延燒,因系爭房屋老舊,且以木造隔間作為樑柱,室內亦多易燃物,加以9巷、7巷同排之房屋中間之防火巷被違建加蓋,而失去阻隔火勢之功能;於同日17時54分許,台中市消防局頭家厝分隊率先抵達現場,之後潭子、四平、北屯、東山、西屯、豐原、大雅、水湳、東英等分隊亦至現場支援滅火。居住於7巷10號2樓之訴外人 吳德輝 為了搶救屋內財物,衝入室內致遭濃煙嗆昏倒地,因身體大面積燒傷而當場死亡,火勢繼續延燒至同日19時11分消防人員始控制火勢,並於同時19時16分時完全撲滅,消防人員於同日20時30分許檢視火場,始在7巷10號2樓屋內發現吳德輝之遺體,總計共燒燬大成街7巷2、4、6、8、10、12、14、
16、18、20及大成街9巷1、3、5、7、9、11、13、15、17等19戶房屋內1、2樓居住者所有之物品,該等房屋亦有牆壁部分之燒損。
(二)被告因系爭房屋失火涉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75號案件起訴,雖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惟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係9巷3號建物2樓A房間內之液晶電視起火」,該電視機既為被告所有,自在被告管領範圍內,又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物,被告自應對其平常性能知之甚詳,該電視機既非在斷電情形下自行起火,被告顯係有使用或保管不當之「過失(含輕過失)」情形,則被告對該電視機顯有未盡保管義務及責任,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電業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事故肇因於被告家中電器使用不慎所致;依建築法與電業法既就建築物線路維護與電器使用課予建物所有人及電器使用者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就家中電器產生自燃現象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就此未盡注意義務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羅國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張秀梅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林清田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陳俊達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廖翠英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吳美玉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均為系爭房屋失火之受災戶,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國棟724,784元(含家具物品毀損、修繕支出及建物損害致價值減損)、給付原告張秀梅478,975元(含家具物品毀損、修繕支出及建物損害致價值減損)、給付原告林清田978,494元(含家具物品毀損、修繕支出及建物損害致價值減損)、給付原告陳俊達1,446,150元(含家具物品毀損、修繕支出及建物損害致價值減損)、給付原告廖翠英1,242,090元(含家具物品毀損、修繕支出及建物損害致價值減損)、給付原告吳美玉1,459,647元(含家具物品毀損、修繕支出及建物損害致價值減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475號提起公訴,然業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77至194頁之判決書)。依鈞院107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液晶電視起火一事,有未將室內電線網路定期汰舊換新、避免使用老舊液晶電視、長時間外出未關閉液晶電視等過失行為……據上可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屋內電線久未更換情事,且屋內電線有無更換,於液晶電視起火一事影響甚微,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久未更換屋內電氣配線之過失,自無可採。……就起火液晶電視來源、機型、機齡,分別有如下事證……,被告否認起火電視為老舊液晶電視,而本案起火電視之機型、機齡又因燒燬達無法辨識程度,即乏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使用老舊液晶電視此一對被告不利之語屬實……綜上可見,液晶電視起火原因為何,無法得知,公訴意旨指稱液晶電視係因『電視電源插座至電視間(含電源供應器及電視機影像處理基板及相關電子零件)之線路發生短路』而起火,僅係臆測之詞,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及證人 洪舜榆 均陳稱火災當天出門時,被告臥房內液晶電視處於待機狀態。由證人 許峻榮紀金順 證述內容,固可知悉電源供應器於設計時,已有相關安全機制防止起火,而電視處於待機狀態時,功率不至引起燃燒等情。然本案液晶電視起火機制不明已如上述,故證人許峻榮、紀金順關於電源供應器安全機制、液晶電視處於待機狀態時,電源供應器不至起火之證述,尚不足據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案液晶電視起火機制依現有證據判斷,僅有外出未拔電視插頭,使之處於通電狀態,釀成火災,而被告與證人洪舜榆皆陳稱火災當日係在下午5時許出門到臺中市用餐等語……既被告非外出多日、家中無人看守,則依現今電器用習慣,尚難認被告外出用餐有拔掉電視電源插頭防免電視起火之義務,是被告就電視起火一事,即無過失,如此即難認被告應就火災所造成7巷2、4、6、8、10、12、14、16、18、20號、9巷1、5、7、9、
11、13、15、17號等建物與屋內物品受損及吳德輝死亡之結果,負起刑法第276第1項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等罪之刑責」等詞。
(二)綜上,縱認液晶電視處於待機狀態,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短時間外出用餐時,並無拔掉電器插頭防免起火之義務,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或就防止損害發生未盡注意義務,既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基此,原告等依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5號起訴書,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本件火災事故云云,顯無理由,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亦無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戶為系爭房屋乙情,被告並不爭執,復參諸本件失火案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見系爭刑事案件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9409號卷一第24至34頁)之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民眾手機錄影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街○巷○號為起火戶,2樓房間A西側中間高處【火焰標示牌】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液晶螢幕電視機因素(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堪信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為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準此,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戶雖為系爭房屋,然倘若欲令被告負失火之侵權行為責任,至少必須確認被告對於本案液晶電視起火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三)關於本案液晶電視之起火原因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之認定:
(1)本案液晶電視之起火原因究竟為何,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5號起訴書雖認本案液晶電視,係因「電視電源插座至電視間(含電源供應器及電視機影像處理基板及相關電子零件)之線路發生短路」而起火,惟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現場蒐證,於起火處取得電源插頭刃片、插座刃座等證物(見系爭刑事案件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9409號卷二第57頁、第58頁下方照片),經送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結果為電源線插頭刃片熔痕為黃銅熱熔痕、插座刃座無異常燒熔情形。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 吳俊東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為液晶電視電源線插頭係因火場燃燒之熱度燒毀,而非內部通電短路造成的融毀,故看不出係因電源線問題造成火災,液晶電視經過1個多小時劇烈燃燒,已無法從外觀看出是哪個機制造成火災,有把液晶電視燒損殘餘物送經濟部標準鑑驗局臺中分局鑑定,也無法判定是電視機哪個機制起火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93至94頁);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液晶電視,係以排除法將其他所有可能因素皆排除之結果,而液晶電視電源線插在插座上處於通電中狀態,即有引起火災之機制,而鑑定書內起火原因認定為「整組電視機」,係因無法判斷何機制造成液晶電視起火,化驗電源線、液晶電視殘餘物後,仍然無法判斷係電視機內部、電源線、插座何者造成起火,觀看消防署106年6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559號函說明欄所載「本案送鑑電視機燒損情形嚴重,所殘存控制基板上之電子零件亦多已剝落,且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視機通電之機痕證物,故無法研判電視機有無因接電而引起自燃之可能」等語,其鑑定結果意思同為無法判斷該液晶電視為何自燃;本案控制2樓之鎢熔絲開關跳脫,亦不代表液晶電視短路起火,因鎢熔絲開關連結2樓很多地方,也可能是液晶電視起火後,燒到其他電器造成短路,開關才跳脫,至少從殘存的跡證,看不出液晶電視有短路情況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2至77頁)。綜上可知,本案雖可認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與被告臥室內之液晶電視機有關,但該液晶電視起火之原因究竟為何,並無法認定,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液晶電視係因「電視電源插座至電視間(含電源供應器及電視機影像處理基板及相關電子零件)線路發生短路」而起火之事實,目前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支持,尚難憑採。
(2)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5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未定期更換屋內電氣配線之過失,惟證人即水電工 李長 諭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於100、101年間,曾應被告要求至系爭建物,將電線、電管、插座、開關箱全數換新,包括
1、2樓線都重拉;經觀看法院提示之照片後,燒掉之處已難以辨認,但警卷(二)第38頁上方照片吊扇電線、飲水機後方插頭都是我施工過的地方、第55頁上方照片是我更換過之開關總成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7至80頁)。而觀諸上開照片中開關箱上白色油漆狀況甚佳,並無斑駁、陳舊狀況,箱內各開關下以藍色麥克筆標註之「總開關」「熱水器」「冷氣」「廚房」「二樓」「客廳」等文字,仍見光澤(見系爭刑事案件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9409號卷二第55頁上方照片),相較於系爭房屋已40餘年之屋齡,該開關箱應係更換未久無誤,足認證人 李長諭 證述其於100、101年間曾更換系爭建物室內電線管路等語,應屬可信。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100、101年間確有將系爭房屋之電線、電管、插座、開關箱全數換新,當無起訴書所指稱屋內電源配線未保養、久未更換之情事,被告當無未定期檢修老舊電線之過失。
(3)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5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外出長時間未關閉臥室內電視之過失,經查證人即新視代科技公司人員許峻榮於偵查中證稱:電視在待機狀態,電源供應器瓦特數非常少,只有幾瓦,在開機狀況,則會超過100瓦,消耗電能較大,至於有無較高燃燒可能,並未見過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32頁),另證人即新視代科技公司人員紀金順於偵訊時證稱:電源供應器本身有保護裝置,如有短路、通電超過保險絲規格等情形,會自動關掉,非使用狀況之電視,功率只是一點點,不至於釀成燃燒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其等雖認定電源供應器於設計時,已有相關安全機制防止起火,而電視處於待機狀態時,功率不至引起燃燒。然本案液晶電視起火機制不明,已如上述,且證人許峻榮、紀金順所述情節應屬電視設計之理想狀況,然實際生產上僅能藉由良率控管產品與設計是否相符,並不必然表示生產成品能百分之百達成設計時預設之完美狀況,故證人許峻榮、紀金順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起訴書指稱被告出門未關臥室內液晶電視導致起火燃燒此過失情節之依據。
(4)本案液晶電視起火機制,依現有證據判斷,被告僅有外出未拔電視插頭,使之處於通電狀態之行為,然證人即被告女兒洪舜榆皆陳稱火災當日,其等係於下午5時許,出門至臺中市用餐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1頁),而被告亦確於案發當日21時即在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既非外出多日、家中無人看守,則依現今電器使用之習慣,尚難認被告外出用餐有拔掉電視電源插頭以防免電視起火之義務,被告就系爭電視起火一事,難認有過失。
(四)被告是否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不得遽認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尚應審究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2)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按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是用戶可向當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或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檢驗用電裝置。本件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負有維護上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3年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縱使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之,惟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並無法證明係因液晶電視之線路發生短路所致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未遵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固足以認定起火戶為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惟造成液晶電視起火原因究竟為何,並無法認定,本件亦無證據認定火災事故係肇因被告疏於進行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而造成。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前提,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對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等請求被告對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羅國棟、張秀梅、林清田、陳俊達、廖翠英、吳美玉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24,784元、478,975元、978,494元、1,446,150元、1,242,090元、1,459,6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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