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木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木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莊木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4時2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 李典樺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二)嗣警員 施少迪 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發現莊木和騎乘前揭甲機車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口,發現該機車為失竊之機車,遂立即趨前要莊木和停車受檢,詎莊木和明知施少迪為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未理會警員之示警,反而一路違規闖紅燈右轉、超速及逆向行駛逃逸,逃逸過程中復向警員丟擲安全帽及腳踹警員騎乘之機車。其後莊木和因騎車擦撞路邊護欄而自摔,警員施少迪欲逮捕莊木和,莊木和非但拒不配合,且時與警員施少迪扭打,致警員施少迪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少迪施以強暴。(三)莊木和竊盜甲機車部分,因車主李典樺之父 李順風 發現該甲機車(連同該機車鑰匙,業已發還李順風)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少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木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7年10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時,遭告訴人施少迪要求被告停車受檢,且其當時有騎該機車於該路口闖紅燈等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甲機車,我是在107年10月15日在北屯區橋下釣魚的時候,有一個人說小孩子生病,說要跟我借新臺幣(下同)3千元,他說機車要先放在釣魚那邊。後來因為我要去豐原辦事情,想說方便才騎乘該機車,我不知道告訴人施少迪是警察,因為他是從後方過來的,我沒有向告訴人施少迪丟擲安全帽,也沒有用腳踹他的機車,也沒有跟他發生扭打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時,遭告訴人施少迪要求被告停車受檢,且被告於該路口有騎乘甲機車闖越紅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扣案鑰匙照片、查緝被告時之相關照片(見偵卷第29、43、45、47-57、63、65-7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
1.被害人李順風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07年10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發現甲機車失竊,是在臺中市○○區○○街客戶家失竊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明確指述甲機車係在
107年10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發現遭竊,且遭竊之地點係在北屯區客戶家等語明確。再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按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資料記載該門號為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見聲調卷第15頁),顯示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在臺中市北屯區,可見被告於甲機車失竊時間前後,確實曾出現在該機車失竊現場附近。
2.被告雖辯稱甲機車係0起釣魚之男子放置在該處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所稱於107年10月15日釣魚時遇到之不明男子究竟有無說要以質押該甲機車或將甲機車供被告使用以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乙節,先於警詢時辯稱:一起釣魚的男子說要跟我借3千元,要把甲機車押給我云云(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那個人沒有說要把機車給我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認識那個一起釣魚的不明男子,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始未能提供其所稱一起釣魚之男子之身分以供查證,所言毫無實據;再衡諸常情,被告既不認識該不明男子,豈有可能任意將3千元借予不認識之人?且縱使被告真有借款給該不明男子3千元之情事,該不明男子竟因此將價值顯不相當之機車質押予被告或供被告使用該機車?而被告亦未留下該男子之聯絡方式,以聯繫還款事宜?被告所辯情節,多處均顯然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其竊盜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時,不理會告訴人施少迪示意其停車受檢,竟違規闖紅燈,並超速、逆向行駛逃逸,過程中更向告訴人施少迪丟擲安全帽及以腳踹告訴人施少迪所騎乘之機車,其後,更與告訴人施少迪發生扭打,導致告訴人施少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施少迪於警詢時指稱:我查獲被告時,有穿制服,有騎乘警用機車,被告知道我是警察且要盤查他。我於
107年10月16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路口看見莊木和騎乘FB5-
626重型機車停等紅燈,因莊木和車輛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所以我要對他攔查準備請他出示證件時,他就直接違規紅燈右轉,並且還沿線闖紅燈、逆向行駛,躲避警方的攔查,並於追逐的過程中還出腳欲踢我騎乘的機車,之後甚至單手脫下安全帽朝我看了一眼後,將安全帽朝我丟擲,他刻意脫下安全帽,並且看了我的位置後朝我丟擲的,之後莊木和自己自撞,棄車準備逃逸,我跟同巡邏網之同事因他有攻擊警方之行為,要以妨害公務逮捕莊木和,莊木和拒不配合,故於逮捕壓制過程中與警方有肢體衝突,莊木和抗拒逮捕,與我發生拉扯造成,造成我受傷等語明確(見核交字卷第5-7頁),告訴人施少迪上開指述情節,亦與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內容記載略以:「職於107年10月16日20-22時擔服巡邏勤務,21時20分許於○○區○○路與豐原大道路口發現竊嫌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為失竊車輛,遂趨前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即騎乘失竊車輛加速逃逸,該嫌從豐原大道與中山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後即一路以時速80-90公里超速、闖紅燈、述向行駛逃竄,職於後尾隨並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大喊『FB5-626請停車受檢』,未料竊嫌不但一路違規,甚至待職騎車接近時脫下安全帽丟擲職之機車及以腳踹警車方式試圖讓職摔車以脫免逮捕,後竊嫌逆向行駛進旱溪東路時候擦撞路邊護欄自摔後棄車逃逸,後與職發生扭打後遭壓制,造成職右側小腿、左側手肘、手部擦挫傷」)所載內容相符。又告訴人施少迪於案發後不久之107年10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施少迪所受有之傷勢情況、部位,與告訴人施少迪指稱因被告抗拒而發生扭打導致受傷之情況亦無不符。另從卷附查緝被告時之照片(見偵卷第69-77頁)亦可看出:被告為躲避警員,於上開路口燈號顯示紅燈時違規右轉,逃逸過程中並伸出左腳踢警員之機車,且將安全帽脫下朝警員丟擲,更逆向騎機車進入單行道,足見被告辯稱:沒有向告訴人施少迪丟擲安全帽,也沒有用腳踹他的機車,沒有與告訴人施少迪發生扭打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就其有無將安全帽往警員丟擲乙節,於偵查中先辯稱:因為風大,所以安全帽飛走了云云(見偵卷第11
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風大,我把安全帽拿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且衡情若在騎機車過程中風大,為安全起見,更應緊戴安全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然違背常情;再觀之卷附查緝被告時之照片,明顯可看出被告係於逃逸過程中,將頭戴之安全帽拿下來朝後方警員丟擲,足徵被告所辯情節不實。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何以於逃逸過程中,脫下安全帽向警員丟擲,並以腳踹警員之機車,及詢問被告如未竊取機車,何以遇警攔停時卻逃逸並攻擊警員等情,僅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以為警方攔我停車沒有其他事,為了省事省時我就騎走了」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及反面),亦未否認有脫下安全帽朝警丟擲、以腳踹警員之機車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察要查緝你,為何加速逃逸?)我想我又沒犯什麼事,警察又在後面追」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被告既供稱「以為警方攔我停車沒有其他事」、「警察在後面追」等語,益徵其當時顯然知悉告訴人施少迪為警員,其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施少迪是警察,因為他是從後方過來的,沒有向告訴人施少迪丟擲安全帽,也沒有用腳踹他的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部分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及第320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亦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亦當然含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修正前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應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及1次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本案甲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免遭警查緝,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傷害,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李典樺或告訴人施少迪和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另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施少迪丟擲之安全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安全帽並非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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