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發票日民國82年10月15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5041號、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張,屆期於82年11月2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8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
惟以其現在有困難,想用分期的方式解決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到庭復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僅以其現在有困難
,想用分期的方式解決債務云云資為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8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