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至清
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之
卡別為: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信
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經查被告持卡消費記
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4,350
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所定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費明
細帳單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