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四
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