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616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1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書第
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93年9月17日為第一期,按
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18,933元迄未清償等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貸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