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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