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 楊士杰 務人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2、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本薪新臺幣(下同)5萬6760元、伙食津貼1800元、收視費補助490元,合計5萬9050元【計算式:56,760+1,800+490=59,050】;110年領有年終獎金8萬4912元。其名下無財產,另據其陳報有分別於西元2005年、20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10年3月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
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977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另於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每年3月增加清償5萬6608元,最後1年之3月再增加清償1872元,合計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176萬5248元,清償成數63%;本金清償成數83%【計算式:19,774X72+56,608X6+1,872=1,765,248;1,765,248÷2,812,751=62.75%;1,765,248÷2,115,440=8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於每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76萬5248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99萬8088元【計算式:(69,487-18,600-9,300)
X24=998,088】;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其女及叔叔同住於其祖母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4332元,扣除其未成年女扶養費1萬310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之1.2倍數額即1萬8720元列計,另有非消費性支出2508元(含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943元、團保費227元、福利金284元),已提出證明且核屬必要支出,依法得不受最高數額限制。
(三)債務人未成年女為99年生,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補助,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在卷可稽,堪認有扶養必要;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於鑫通股份有限公司任助理職,每月收入僅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平均2萬5500元,與其收入入例約為70%:30%,故其女扶養費依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之1.2倍數額即1萬8720元計算,由其負擔70%為1萬3104元【計算式:(25,000+26,000)/2=25,500;59,050/(25,500+59,050)=69.84%;18,720X70%=13,104】,合於法律規定。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列計收入低於裁定所載之6萬9487元,清償數額及成數低等語。惟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所列計收入為加計年終獎金後之每月平均收入,復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8年、109年領取之年終獎金分別為12萬2390元及11萬1264元,平均每月約1萬0199元、9272元,加計更生方案列計之收入5萬9050元後,即與前裁定所載相當,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於每年3月就年終獎金另行提出增加清償,債權人逕以全年平均薪資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數額,並據以指陳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過低即非有理。查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9050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4332元後,每月清償1萬9774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五分之四清償;因債務人近3年領取之年終獎金有遞減之勢,並非每年固定,考量其履行可能性,故每年將領取之年終獎金以今所領數額為計算標準,提出逾三分之二以增加清償【計算式:59,050-34,332=24,718;24,718X4/5=
19,774.4;84,912X2/3=56,608】,應足認有清償誠意,得認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附表一:更生方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債務人:楊士杰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19,774元,共清償72期;每年3月增加清償56608元;最後1年之3月再增加清償1,872元,共清償6期,合計六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812,751元;本金:2,115,440元。3、清償總金額:1,765,248元。4、總清償比例:63﹪;本金清償比例:83%。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3月增加分配金額最後1年之3月增加分配金額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3,297#5,436#15,562#515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2094,781#13,688#45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9,8214,287#12,273#406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920#639#1,82960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263#1,078#3,086102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6#36##1033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286#1,331#3,810#126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88409#1,172#39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3,007#1,709#4,891#1621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7,719#54#1535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75#14##411合計2,812,75119,77456,6081,872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或分配較少者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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