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官春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官春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官春來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第47頁、第69至7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和解,但告訴人 林佩誼 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法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從輕判處可易服勞役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7頁、第69至70頁),知所悔悟,並當庭支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由原審移送民事庭審理,倘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應予補足;倘低於前揭金額,告訴人則無庸退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春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4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官春來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官春來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官春來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林佩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49號被告官春來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春來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與市民大道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行人林佩誼正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市民大道4段交叉路旁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市民大道,官春來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林佩誼,致其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雙手擦傷、左大腿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佩誼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官春來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口右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開得很慢,沒有撞到林佩誼,是林佩誼穿長褲勾到伊的車牌自己跌倒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四)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五)監視器照片截圖3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證明被告貿然右轉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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