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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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 李鍾濱 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 宋正中 」、「 宋益 」部分沒收。
事實
一、宋正平於民國107年9月間,欲向李鍾濱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以購買車輛,為應李鍾濱要求提出本票及保證人作為擔保,明知未經其弟宋正中、其子 宋益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宋正中、宋益之署名及偽造渠2人之指印後,即於同日在前揭便利商店內交付該本票予李鍾濱,以虛偽表彰宋正平、宋正中與宋益為共同發票人,且宋正中、宋益願為宋正平借款之保證人,致李鍾濱陷於錯誤,因而當場同意出借並交付現金27萬4,000元予宋正平。嗣宋正平未依約還款,李鍾濱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宋益提出抗告,李鍾濱方悉上情。
二、案經李鍾濱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宋正平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4、82頁;本院卷第55、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鍾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第69至71頁;偵緝字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被害人宋益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緝字卷第8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宋益之民事抗告狀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應告訴人要求,而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以向告訴人借款27萬4,000元,被告所為非僅取得其所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係提供擔保以借款,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54、82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又被告就本案本票係同時同地偽造數人為發票人,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為使告訴人同意借款,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取得告訴人及宋益之原諒(見偵緝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竟擅自以宋益及宋正中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27萬4,000元之款項,所為固屬不該;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賠償2萬6,000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態度尚佳,此前僅有於96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再參以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數量,詐得款項之數額等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 宋益均 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末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駕駛計程車及開車行之經歷、收入勉持,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顯有積極承擔一己所為之舉且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宋益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偵緝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58、89頁),為使被告得持續修補與被害人2人之親屬情誼,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由於被告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及財產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交易秩序與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賠償告訴人24萬8,000元,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94號卷第11頁所附者為本案本票原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然該本票上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屬真正,而僅「宋正中」、「宋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本案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宋正中」、「宋益」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被告偽造之宋益、宋正中署名及指印,因已併同本案本票前揭部分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利用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告訴人交付借款27萬4,000元,此借款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2萬6,000元,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餘額24萬8,0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已願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卷證出處107年9月3日27萬4,000元宋正平、宋正中、宋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94號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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