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馮永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具狀起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訴狀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原書類漏載被告相關事項,應依以下資料更正後,提出補正之「起訴狀」表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為「劉英標」】(以上補正書狀及附件均應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