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馮永茂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5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1公里處,嗣後為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43.1.4(已於104.06.01製單)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遂於104年6月20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4年9月17日前繳送(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先前因同一事件經舉發機關以104年6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遭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再申訴,舉發機關竟另作成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復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因同一事件而接獲2張罰單,顯非合法。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有陳明上開違法事實,然原審法院均未予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屬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合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論述綦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同一事件裁罰2次,顯有違法等情,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有不當。至對於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之理由論斷,則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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