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10月27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拾參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13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
字第8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13張本票之簽發,乃
起因於原告在民國92年1月23日,向訴外人丁○○以新臺幣
(下同)50,370元之代價,購得順鑫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鑫公司)所有股權,嗣因該公司並無環保特許執
照,致無法將原負責人丁○○,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而兩
造素不相識,被告突然於94年7月4日下午,通知原告前往桃
園某餐廳見面談生意,原告到場後,被告即假借原告遲未變
更順鑫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藉口,要求原告簽發系爭13張本票
給丁○○,作為支付人頭費之用,因被告態度兇惡,並揚言
自己剛剛出獄,如果不簽,別想離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
,始於兩造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之情形下,簽發系爭13張
本票交付被告,今為保原告權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事由,對抗被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否認以脅迫手段逼使原告簽發交付系爭13張本票,並辯
稱:伊受丁○○之委託,與原告商議順鑫公司尚未辦理變更
法定代理人之後續處理事宜,原告表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乃委託乙○○處理,遂於94年7月4日約同乙○○共同到場,
原告與乙○○自行商議後,主動表示要共同簽發系爭13張本
票交付丁○○,作為賠償使用丁○○名義繼續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損害,且同意返還順鑫公司所有登記資料,由丁○○自
行處理,事後,因原告與乙○○皆未依約清償票款,丁○○
沒時間又怕麻煩,遂將系爭13張本票贈與伊,伊遂以自己名
義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
有系爭13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13
張本票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13張本票直接交付被告持有之事實,
核與證人乙○○、丁○○所為證言相符(詳見本院卷宗第
55至58頁),應為真實。因認被告辯稱:伊原是代丁○○
保管系爭13張本票,經提示無法兌現後,丁○○始將系爭
13張本票贈與給伊,改由伊持有等情,並非實在。兩造
既為直接前後手,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自己與
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某餐廳內,假借原告遲未變更順鑫
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藉口,要求原告簽發系爭13張本票給丁
○○,作為支付人頭費之用,因被告態度兇惡,並揚言自
己剛剛出獄,如果不簽,別想離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
,始於兩造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之情形下,簽發系爭13
張本票之事實,亦有證人乙○○、丁○○之證言可資佐證
(詳見本院卷宗第55至58頁),應堪採信。況且,被告亦
自承:「(法官問:未經丁○○同意使用他的名字當負責
人,劉實際受有何損害?)實際上沒有受到損害,只是擔
心有後遺症出現。」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53頁),既然
丁○○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豈有無端主動簽發
總面額高達850,000元本票,交付素不相識之被告之可能
,因認原告主張伊並非為賠償丁○○之損害,而簽發交付
被告系爭13張本票,兩造間實則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應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以伊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為由,對抗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13張本票票據
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許學哲 ,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尚未陳報證人地址供本院通知,致此部分證據無從調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表:(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票 面│ 本 票│發 票│到 期 日│
││ │ 金 額│ 號 碼│ 日 期│ │
├──┼─────┼─────┼─────┼─────┼─────┤
│一│丙○○│130,000元│529752│94年7月4日│94年7月15│
││乙○○││ ││日│
├──┼─────┼─────┼─────┼─────┼─────┤
│二│同上│60,000元│529753│同上│94年8月15│
││││ ││日│
├──┼─────┼─────┼─────┼─────┼─────┤
│三│同上│60,000元│529754│同上│未記載│
├──┼─────┼─────┼─────┼─────┼─────┤
│四│同上│60,000元│529756│同上│未記載│
├──┼─────┼─────┼─────┼─────┼─────┤
│五│同上│60,000元│529757│同上│未記載│
├──┼─────┼─────┼─────┼─────┼─────┤
│六│同上│60,000元│529758│同上│未記載│
├──┼─────┼─────┼─────┼─────┼─────┤
│七│同上│60,000元│529759│同上│未記載│
├──┼─────┼─────┼─────┼─────┼─────┤
│八│同上│60,000元│529760│同上│未記載│
├──┼─────┼─────┼─────┼─────┼─────┤
│九│同上│60,000元│529761│同上│未記載│
├──┼─────┼─────┼─────┼─────┼─────┤
│十│同上│60,000元│529762│同上│未記載│
├──┼─────┼─────┼─────┼─────┼─────┤
│十一│同上│60,000元│529763│同上│未記載│
├──┼─────┼─────┼─────┼─────┼─────┤
│十二│同上│60,000元│529764│同上│未記載│
├──┼─────┼─────┼─────┼─────┼─────┤
│十三│同上│60,000元│529765│同上│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