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肆公克,淨重壹點參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搭)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陸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柒只、分勺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0度毒偵字第110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4公克,淨重
1.34公克,驗餘淨重1.33公克)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6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分勺管1支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