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第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克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96年9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巷口為警查獲,經警盤查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350公克,驗餘淨重0.334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44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聲請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