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