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1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核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52675545號函,核定自同年8月3日退休生效,採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4年8個月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1個月2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分別為14年及11年10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各為70%及24%。該函說明三備註(四)及附件計算單則依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載明復審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共25年10月,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86%,每月退休(職)所得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977元,並據以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993,534元。原告不服,爰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經該會以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137號復審決定駁回其復審。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已領退伍金後,再任公職所領退休金之退休年資
係屬重行退休年資,非屬前述法規所規定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有公務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又依前述銓敘部91年3月7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令規定之:應將已領退伍金年資,與轉任後公務入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以35年為限之限制。足證重行退休年資,非屬公務人員全部之核定、退休年資,故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一)所稱之核定退休年資,應以退休年資計算,不得以重行退休年資計算。其理由如下:
⑴已領退休金之年資難道係未經核定之年資?復審決定於
理由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之1點第1項之核定年資係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云云,惟被告本次所核定之年資僅係重行退休之年資,並未包含業經核定之已領退伍金年資,如被告主張已領退伍金年資並非核定年資,即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及銓敘部91年3月7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所指之已領退伍金年資應計入採計公務人員年資之規定。又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僅係規定已領退伍金年資於重行退休計算月退俸時不予計算(本案原告月退俸已按規定不予計算),並未否定已領退休金年資非核定年資。
⑵公保優存要點3之1點係於95年1月修訂,其修訂理由
在部分人員之月退休金加計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之月退休所得有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月薪資所得之情形。乃將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以限制,理論上以貢獻度來衡量即應不考慮其他情況,逕以公務人員全部年資來計算所得上限百分比最高不得超過95%為合理;況本案原告月退俸及按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所計算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所計算之利息,均未包括已領退伍金之年資;前述計算月退休所得係月退休俸加月優惠存款利息,由於該月退俸及月優惠存款利息均已未計算已領退伍金年資,於計算所得上限百分比時再不予計入,已明顯雙重扣除年資,並違法的扣到原告之依退休法應領之月退俸,侵害原告依法得領退休金之權益。
⑶已還款之本金仍再計算利息:本案原告一再主張已領退
伍金之年資並未計入重行退休年資中,即所領之重行退休之月退休俸並未含已領之退伍金,所得合理化方案又重複不計入該已領退伍金年資,而剝削重行退休應領退休金之不合理情形。查復審決定理由中指已領退伍金不採計年資為原告所不爭,可證明復審機關明知月退俸及計算之月優惠存款利息中並無重複採計年資情形,故意忽略不合理處而未加說明,僅一再辯稱退休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即謂所得合理化方案之核定退休年資應不計入該已領退伍金年資。簡單比喻,被告借款予他人130萬,業經他人還款30萬仍繼續以130萬來計算利息相同。
⑷以數學邏輯推理並無同一年資重複採計退休年資問題:
復審決定理由稱原告主張於重行退休時再重複採計已領退伍金之年資,或已領退休金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惟原告於提起復審理由中,業經一再陳明,原告之月退休俸中所採計者為重行退休年資,並未採計已領退休金之年資,即並無重複採計公務員退休年資情形;如探究所謂重複採計者,應觀本案已領之退休金是否同樣領有優惠存款利息而屬重複採計?本案原告已領退休金並未領有優惠存款利息,自無同一年資重復採計問題;又按所得合理化方案之核定退休年資百分比以數學理論推算,自應以公務員全部退休年資合計不超過35年計算之;略言之,重行退休時已按重行退休年資計算月退休金,即總退休金x重行退休年資佔總年資百分比=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如再依重行退休之退休年資計算定所得合理化方案核定年資時,其百分比即不能再計算一次,否則應於重行退休時按全部年資計算退休金,再於所得合理化方案計算時採重行退休年資佔總年資百分比計算,被告主張兩次按重行退休年資佔總年資百分比計算,即屬重複計算之數學邏輯不合理(百分比之乘法無論於前於後均僅能乘一次)如下:
假設某公務員總年資為30年,其中4年屬未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26年為公務機關年資(30年均為未領退休金年資),依公務員退休法計算結果,含應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月退休所得,恰等於該員退休時每月所領之公務員薪資X,依所得合理化方案,以30年計算之所得百分比上限為90%,則該員每月退休所得於所得合理化案實施後每月為0.9X。設將該員公務機關年資26年與軍職年資4年分別計算之,另設排除4年軍職年資之月退休所得設為0.93X(26年年資月退休所得),則該26年公務機關年資所領之所得合理化實施後月退休所得為0.837X(0.93X*90%);軍職4年之月退休所得為0.063X(O.07X*90%,合計月退休所得為0.9X)。
另設相同服務年資之另一人,其4年軍職年資已領退伍金,於重行退休時所領之月退休所得為0.93X(26年年資月退休所得),依被告主張所得合理化年資僅採計26年則所得百分比上限為86%,如此26年公務機關年資所領之所得合理化實施後月退休,所得為0.8X(0.93X86%),與上列公職年資26年之月退休所得0.837X,相同條件下相差0.037X,即可證明數學邏輯不合理。
⒉復審決定理由所引用8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前退休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所引用者均係對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之法規;本案原告之月退休俸中所採計者為重行退休年資,並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並不違反前述法規;至於被告將所得合理化方案年資,再次引用退休法相關法規,重複以重行退休年資計算,當屬不當引用:
⑴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三)後段:「於中華民國84年
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本案原告未計入軍職年資之84年6月30日前之年資為14年,按同要點第3條規定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0個月,以原告退休時(95年)待遇本俸4萬500元乘上30個月,則原告未計入軍職年資之重行退休後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額為121萬5,000元(被告核定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為99萬3,534元),在此範圍內均可辦理優惠存款。其優惠存款最高額既已扣除已領退休金之年資,則新修正之同要點3之1條自不得再扣除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⑵公保優存要點年資採計無立足點:本案被告主張所得上
限百分比採計已領退伍金年資時,為重複採計年資。此主張如能成立,因計算退休所得百分比上限年資前,無論為已領或未領退休金之年資均已計算過退休金,均屬於重複採計。
⑶本案即使以公務人員全部年資(含已領退伍金年資部分
)計算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出得領之退休所得,如超過再任公職重行退休之退休俸加計公保優存辦法未計入軍職年資之重行退休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額之月優惠利息,仍以該較低之重行退休所得計算(因不得超過優惠存款最高額),並未因退休合理化方案之所得上限百分比增加而增加退休所得,及有超出重行退休未按所得百分比計算後退休所得之可能。
⒊相同條件下為不同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
差別待遇之規定:如前述所舉實例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復審決定理由所稱同一年資不得重復採計,如前所述既無事實,自不得謂為依事務本質而為合理差則待遇。
⒋按公務人員退休合理化方案,改制之理由,乃在部分人員
之退休所得。有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月薪所得之情形。前述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最高95%,已排除上述可能,如再不計算已領退伍金年資,非但係重複以重行退休年資計算,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
⒌被告指已領退伍金部分領有優存不得重複,但經原告向軍
方查明已領有一次退伍金者該退伍金可辦優存,並無其他軍保可辦優存,被告不先查明清楚在先,又指優存重複(原告退伍金未辦優存);被告有何依據指原告已領有優存?且被告既然將該退伍金不計入重行退休計算,又要將該退伍金在優存中扣除!⒍又已領退伍金有無優存與本案毫無關係,因所得上限百分
比是扣除優存金額,而原告按重行退休年資計算的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中無任何已領退伍金年資。既然優存金中不含已退伍優存金,被告憑何依據扣除已退伍優存金?難道被告要補原告優存來扣?其不合邏輯且對任何相同情況者都不能實現。
⒎被告另指優存要點3之1點所指的核定年資是本次退休年
資,又稱所得上限百分比之年資必須國防部認定准予併計才可。已違反退休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及同法第16條之1有關重行退休,及退休年資之規定,請予說明已領有退休金之年資何以不是核定年資?及相關法令依據?又申請人向國防部經辦人員查詢結果,國防部指准予認定者僅係為了退休金年資不得重複採計,至於所得上限百分出係被告權責,並建議該不得重復採計規定適用於所得上限計算百分比年資時,被告應依國防部意見提示法令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係退伍後再任人員;由於其61年4月24日至62年
4月22日止,於政治作戰學校專修班第40期受訓年資,以及其解召證明書影本所載之4次教育召集時間,已轉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9月29日 鄭樸 字第0930022583號函復「共計得以折算役期1年又49天」,爰予採計1年2個月,並依其所具任職年資(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4年8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1個月2天),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4年及11年10個月;至於其已支領退伍金之4年軍職年資則不予採計。又以原告係於95年8月3日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故被告按其經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計25年10個月),以95年7月17日上開函核定其自95年8月3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同時計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百分比上限為86%),於法均無違誤。
⒉原告引被告91年3月7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令,主
張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所稱之「核定退休年資」,應以其所具不同階段之退休年資(即包含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計算,不得僅以重行退休之年資計算一節:
⑴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退休所得上限百
分比之計算,係以核定退休年資為標準。本案原告所具
4年軍職年資因已領取退伍金,並不符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即不得再併計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無法據以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⑵另,本次改革方案對於退休再任人員之退休所得設限,
並未將支領一次退休(伍)金者納入改革範圍。是以,改革方案設定之退休所得上限,就本案原告而言,係僅以其退休再任之核定月退休金為計算內涵;至於其退休再任前已領之一次退休(伍)金之年資則不納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額度」之計算公式內。⑶又,被告91年3月7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令規定
,係規範「84年7月1日以後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已領退伍金軍職年資與轉任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以35年為限之限制」;其意旨係在避免同一項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並重複支領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同時亦規範公務人員曾任所有公職年資得採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總計不得超過35年。是以原告以被告91年3月7日上開號令之內容,主張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所稱之核定退休年資應以其所有公職之任職年資計算,不得僅以重行退休年資計算一節,洵屬誤解。
⒊原告指稱被告改革方案中之年資採計規定,再次引用退休
法相關法規,重複以重行退休年資計算,屬不當引用一節,說明如下:
查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是改革方案之計算內涵中,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計算方式,係以核定退休年資為計算基礎。原告指稱本部於改革方案之年資採計規定,再次引用退休法相關法規,重複以重行退休年資計算,屬不當引用一節,洵屬個人誤解。
⒋原告指稱改革方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一節:
⑴按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亦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準此,平等原則對於具有差異性質之案件或有其他特殊立法目的者,亦認為得給與不同之處置,是屬無疑。
⑵就上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而言,原告所具4年
軍職年資既經核給退伍金在案,則其於再任又退休時,基於「不得重複採計及重複支領退休(伍)金」之立法意旨,自不得於再退休時重為採計年資;此與一般任職至屆齡退休人員只辦理一次退休並領取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顯有不同。爰現行退休法令對於已領退休(伍)金之年資不再採計之規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
⒌原告指稱改革方案違反比例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依比例原則之定義探究之,係指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的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次改革方案,係審酌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基於社會資源應有效利用及合理分配原則、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維護公務人員尊嚴等因素考量下所建制。此外,改革方案施行後,退休公、政務人員仍得分別享有高達85%-95%或75%-80%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仍為諸多先進國家中最高者。另,改革方案之設計,排除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任職年資全為新制施行前人員及任職年資全為新制施行後人員,亦屬嚴守比例原則之體現。
⒍查公保優存要點3點之1規定準此,改革方案僅調整退休
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法定退休
(伍)給與則非改革方案之調整範圍,爰被告所稱「既然優存金中不含已退伍優存金,被告憑什麼扣除已退伍優存金?...」洵屬誤解。
⒎原告質疑已領有退休金(應係退伍金)之年資何以不是核
定年資,以及相關法令依據云云:查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滿六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改革方案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係以公務人員之核定退休年資為計算基準;至於原告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相關規定,如前述說明。
理由
一、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第1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㈠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該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另銓敘部91年3月7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令規定,退伍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已領退伍金年資,與轉任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以35年為限之限制。足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比率之計算,應以全部從事公務之年資計算,而非僅採計重行退休之年資。㈡未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得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決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至已領退伍金人員,其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已不包含該已領之退伍金,如再將該段年資扣除,顯違反平等原則。㈢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規定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最高95%,已排除退休所得超過在職人員所得之可能,如再不計算已領退伍金年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是以,原告有四年軍職年資自應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關於原告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應為90%,而非86%云云。
三、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8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前該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及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是軍職年資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未曾核給退除給與者為限,始得為之。
四、次查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銓敘部91年3月7日部退三字第0912109531號令規定,係就公務人員在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或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之情形,規定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最高採計35年。其旨在避免同一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同時亦規範公務人員曾任所有公職年資得採為退休年資者,總計不得超過35年,非謂已領退伍金年資,仍得於重行退休時再重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觀諸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自明。原告所訴,洵屬誤解。
五、另按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茲軍職退伍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既有已否領取退伍金之不同情形,基於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及重複支領退休給與之意旨,退休法施行細則爰就其退休年資採計給予不同處理,乃屬依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無悖於平等原則。又承前述,基於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及重複支領退休給與之意旨,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一作法在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前後並無變更,亦即已領退休金或退休俸之軍職年資不計入重行退休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基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與此次退休所得合理化之改革方案無關。原告主張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比率未將軍職年資納入考量,乃屬違法云云,顯無可採。
六、末查,本件原告於66年4月21日以上尉軍階退伍,其4年軍官年資業已領取退伍金在案,此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
9月29日 鄭樸字 第0930022583號函查復甚明,有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
4年年資自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又原告於61年4月24日至62年4月22日於政治作戰學校專修班受訓年資,以及其解召證明書影本所載之教育召集時間4次,共得以折算役期1年又49天,被告爰以上開95年7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52675545號函予以採計1年2個月,總計採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4年8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1個月2天,分別核定年資14年及11年10個月,核定退休年資共計25年10月。並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款第
1目、第3目及同項第2款規定,核算其退休所得上限為86%,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67,977元,扣除月退休金48,720元及1/12之年終慰問金4,354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4,903元,再以優惠利率年息18%計算復審人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993,534元,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不得併入採計為退休年資,核定原告之退休年資為25年10月,核算其退休所得上限為86%,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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