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93號原告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孜俞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INSTITUTEOF
TECHNOLOG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06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6月8日以「多元智慧教育MMITEducati
onGroup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及圖」商標(其中「多元智慧教育」、「EducationGroup」、「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照相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雷射影碟、直尺及圓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4年8月2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5年9月11日中台異字第941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是否仍有同法條第
13、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惟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及類似程度及消費者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當非單純同有相同之某文字即得斷定。
⒉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其理由
為:①據以異議之「MIT」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②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③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關聯性。惟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析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具有獨創性、創意性及識別性: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
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另被告「商標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四亦明訂:「商標圖樣整體已符合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者,無庸就其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十則明訂:「商標圖樣中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經聲明不專用而核准註冊者,嗣後該文字或圖形因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申請註冊」。
⑵原告之中文公司名稱為:「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特取部分之英譯為:「MultipleIntelligenc
eTechnology」),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英文名稱即取其特取部分之首字:「MITEducationGroupLTD.」,原告為表彰所營事業及所出版及發行之商品,特將中英文公司名稱相結合,其中「M」代表「Multiple」;「I」代表「Intelligence」;「T」代表「Technology」,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很清楚明確地列在「MIT」上方,除此之外更搭配如飛鳥展翅之設計圖,及集團名稱:「多元教育智慧」,整體商標圖樣之創作目的即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環環相扣之搭配組合,給予消費者新奇的感受,具有獨特之意匠,為原告所精心設計,多年來不但為原告營業之表徵,亦為原告所出版及發行之各類書籍、雜誌、CD、VCD、DVD等商品之標識。該等商品上均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整體商標圖樣無論在設計上、精神上及意匠上,均足以表彰其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故原告商標具有獨創性、創意性及特別顯著性,應無庸置疑。至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雖聲明其中之「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Educat
ionGroup」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然整體商標圖樣既經申請人大量使用及廣泛行銷,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自具有特別顯著之要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指稱:「原告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非屬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云云,其認事用法顯然未就系爭商標之創作理念、實際使用情形及市場交易實況詳加審究。
②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⑴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審查基準5.2.3參照)。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表現(審查基準5.2.12參照)。
⑵系爭商標經聲明不專用之「MultipleIntelligenceTech
nology」、「EducationGroup」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部分,為原告之中、英文公司或集團名稱,與圖樣上之「MIT」係相互輝映,目的在表彰所販售商品來源及出處為「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MITEducationGroupLTD.」或「多元智慧教育集團」,所以判斷近似時,仍應就該等部分為整體之比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忽略原告設計系爭商標強調商品來源之用意,逕行引用審查基準5.2.12後半段之說明,認二造商標皆有相同之「MIT」,即主觀認定構成近似,其認事用法不無崇洋媚外之嫌。
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外文及圖形所組合而成之聯合
式商標,其中「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EducationGroup」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雖聲明不專用,仍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商標識別性,故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最深刻者為圖形(於斜置之藍黃紅橢圓圖形上,以反白方式嵌上類似「M設計圖」,亦類似「飛鳥展翅圖」),圖形大又醒目,視覺效果非常突出明顯,至於外文「MIT」,為「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之簡稱,「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既聲明不專用,「MIT」亦應一併聲明不專用,依審查基準5.2.12後半段之規定,不具識別性部分,亦應施以較少之注意,是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設計圖,其他中文部分、外文部分及「MIT」,均為原告公司名稱以及集團名稱之表徵,與據以異議「MIT」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予人留存腦海中之主要印象為設計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未經任何設計之文字商標「MIT」相較,二者縱使皆有相同外文「MIT」,然所代表之意義截然不同,原告之「MIT」一定是與「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配合使用,參加人之「MIT」一定是與「MassachusettsInstituteofTechnology」配合使用,各自均標明來源及出處,何來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僅因兩造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MIT」,即斷然認定構成近似,其認事用法不無以偏蓋全之嫌。
③本案兩造之屬性不同,營業範圍、消費族群及服務對象均
有明顯差異: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而參加人則為以教學為目的之知名學府,二者屬性完全不同;前者主要營業項目包括:圖書、雜誌、有聲書籍(CD、VCD、DVD)、文具、玩具、娛樂用品‧‧‧等,採多角化經營之方式,後者則著重在學術研究方面,營業範圍有別;前者,消費族群為國內中小學生或幼稚園之小朋友,後者,則在宇宙科學、原子科學、航太技術、生物工程等居美國領先地位,創造出很多諾貝爾獎得主,在國內雖有開放式課程網頁,然係免費課程,已由國內熱心志工翻譯成中文,可免費輕鬆上網學習,另台灣媒體之相關報導則均為有關產業合作及技術合作之相關報導,均非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使用證據或銷售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商標在國內之使用態樣截然不同,應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是原告以「多元智慧教育MMITEducationGroup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及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照相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雷射影碟、直尺及圓規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④兩造商標併存使用多年:
⑴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列
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雖為主要參考要素,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實務上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審查理由,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觀諸參加人檢送之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簡介資料、「MIT科技評論」相關資料、國內外各大媒體之新聞報導,與我國政府、產業界及民間機關等組織合作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充其量僅能認定「MIT」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教育學術界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原告於90年6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英文名稱即「MITEDUCATIONGROUPLTD.」,原告以自己英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加上圖形化設計,用以作為自己公司營運之表徵,並以之作為商標及服務,藉以表彰其所經銷販售之各項商品及所提供之服務,在業界及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知名度。其中原告所出版、銷售之諸多書籍、雜誌、有聲書籍(CD),屢獲行政院新聞局推介為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足見系爭商標在業界已具相當知名度。尤有進者,原告商標與據爭商標已併存使用長達5年之久,各有不同之行銷管道及消費群,自應准予併存註冊。
⑵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功能(內容)、用途(性質)有異
,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消費族群均不相同,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尚非相同或近似,且系爭商標早經原告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及分別所使用商品或服務非相關或類似等情事,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照相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雷射影碟、直尺及圓規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⒊綜上所陳,系爭商標顯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①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⑴就參加人所檢送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簡介資料、「MIT科技
評論」相關資料、國內外各大媒體之新聞雜誌報導、據爭商標之美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與我國政府、產業界及民間機關等組織合作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美商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InstituteofTechnology),簡稱MIT,係一所重視科學、技術和管理的世界一流大學,其在宇宙科學、原子科學、航太技術、生物工程等領域的科學研究居美國領先地位,並與商業界和政府的密切關係而聞名世界。參加人於西元1899年創刊科技管理雜誌(MITTechnologyReview),中文名稱為
MIT科技評論,全球每月有超過100萬的讀者;而於2002年初,參加人為了實踐教育普及大眾的理想,展開為期6年,投入預算達1億美元的「開放課程(OpenCourseWare,OCW)教學內容網路(Web-based)出版系統計劃」,在2003年9月30日,「開放式課程網頁」已完成500門課程上線,是MIT線上出版所有課程計劃中的第一個成就。針對MIT及其著名的媒體實驗室(MediaLab)、「開放式課程網頁(OpenCourseWare,OCW)」出版計劃之偉大成就,不論是國際性媒體、各國當地媒體及國內各大媒體,歷年來皆報導不斷。
⑵除學術研究外,產業合作及創業精神更是MIT重要傳統,
透過產業關係計畫(IndustrialLiaisonProgram,ILP)與技術授權辦公室(TechnologyLicensingOffice,TLO)兩個單位與產業界進行密切的合作,廣受世界各國產業界矚目。由此可知,經由參加人MIT多年之努力,並透過與台灣學術界、企業界及民間組織機構之研究開發合作等,MIT之聲名實已遍佈各領域,而參加人據爭商標除於86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92723號「MIT」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廣泛使用於教育學術研究等各項服務上,並於西元1988年起,在美國、澳洲、巴西、加拿大、中國、法國、德國、英國等世界各地,取得多件商標權,於本件系爭商標93年6月8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②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審查基準5.
2.1及5.2.12參照)。⑵系爭商標係由中外文及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中「
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EducationGroup、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該等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並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圖樣上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應屬字體較大且較為醒目之外文「MIT」及M字母設計圖,其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MIT」,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本案考量兩造商標均以相同之外文「MIT」作為主要識別
部分,近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又為著名商標,復衡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照相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雷射影碟、直尺、圓規商品,與參加人據爭商標使用於教育、書籍、出版事業以及包括設計第1套可進行代數運算的電腦程式、開發出導致電腦發展之磁核記憶新技術、無線網路(WIFI)、即時通訊(IM)等科技成果並非不具關聯性,故綜合前揭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稱「MIT」並非僅有一種涵義,並舉MadeInTaiwan
、「MIT國際網路資訊中心」、「製鞋產業資訊服務網」、明志科技大學(MingchiUnversityofTechnology)、美國數位訊號線公司BrissonMusicInterfaceTechnologies等國內學校或公司之簡稱「MIT」,或舉商標圖樣中含有「MIT」字樣申准註冊之第208319、380355、569973、589278、625527、679301號等多件商標案例,主張「MIT」屬極為弱勢商標一節,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其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復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原告於實際上亦從事與參加人教育服務性質極相近之教育事業及出版業務,是原告主張尚難執為其有利論據,併予說明。
⒋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法條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
其適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而本法條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
㈠、按「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參照93年
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之規定)。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多元智慧教育MMITEducationGrou
p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略經設計之
M圖形後置外文「MIT」、外文「EducationGroup」及中文「多元智慧教育」所組成(詳如附圖1所示),其中外文「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EducationGroup」及中文「多元智慧教育」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且該等外文及中文乃國人所習知習見之一般用語,並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一般會施以較少注意,故M設計圖形及外文「MIT」為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而據爭「MIT」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IT」所構成(詳如附圖2所示),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MI
T」,在外觀及讀音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又參加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InstituteofTechnology)其簡稱為MIT,乃聞名於世之美國著名大學,其於西元1899年首次出版MITTechnologyReview,中文名稱為MIT科技評論以來,全球每月有超過100萬名讀者,參加人並於西元1988年起以「MIT」商標在美國、澳洲、加拿大、法國、德國、英國及日本等國獲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教育、訓練課程等服務,並在86年於我國取得據爭「MIT」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參加人復自西元2002年設計規畫為期6年之「開放課程(OpenCourseWare,OCW)教學內容網路(Web-based)出版系統計畫」,在西元2003年9月30日已完成500門課程上線,並經我國各大媒體不斷報導;我國產業界亦在科技、資訊等領域上與參加人進行密切合作,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美國麻省理工學院之簡介、網路對MITTechnologyReview雜誌相關報導、「MIT」商標在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之證明文件、93年5月9日、
6月7日我國媒體(如中時晚報、中時電子報)報導及西元2002年時代基金會報導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判斷,可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3年6月8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雷射影碟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教學、訓練課程等服務,電腦、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電影片、錄影帶常為教學課程所必須之輔助工具,二者間難謂不具有關聯性。
㈣、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又為著名商標,且二者指定商品與服務間復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稱國內學校或公司之簡稱為「MIT」,或商標圖樣中含有「MIT」字樣申准註冊諸商標案例云云。惟其所舉商標圖樣或案情與本件不同,且為另案核准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異議案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另所稱「MIT」亦為「Made
inTaiwan」之簡稱,縱係屬實,亦無法作為有利本件之論據,均併予敘明。
三、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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