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93號聲請人甲○○住址保.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惟婚後方知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疾病,聲請人常遭相對人辱罵、毆傷,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相對人有喝酒、賭博的習慣,對家庭無責任感,平日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最近幾年幾乎每年均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且酒後即藉故找聲請人吵架,造成聲請人身體及心理重大壓力,經核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聲請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各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98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離婚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40號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376號通常保護令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觀之,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