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關於「陳獻章」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献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