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谷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林呈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112年度偵字第9141、10933、1152
8、12531、13580、141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A30s手機壹支(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門號○○○○○○○○○○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 林嘉昌 」(綽號「 昌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張○華(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等本來就認識,是昌哥跟其說帶張姓少年進來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一卷第311頁),足認被告辛○○知悉少年張○華未滿18歲,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無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受誘於不法利益,被告戊○○居間介紹被告辛○○加入犯罪組織,被告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丑○○、壬○○、甲○○、庚○○及被害人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查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02號判決、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中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領包裹1件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500元,提款的報酬是總金額的百分之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卷一第311頁),是被告辛○○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5,000元【計算式:1,500元×9+(20,000元+6,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元)x1%=1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37至38頁),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A30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辛○○所有,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辛○○所使用,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卷二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有被告戊○○之供述及手機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55至63頁、第216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A30s手機、蘋果廠牌IPHONE12Pro
Max手機各1支及現金14,800元,雖為被告辛○○所有,然據被告辛○○於偵查時陳稱:其中一支三星沒有在用,IPHONE是私人用的,錢是之前工作賺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卷一第292頁),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被告辛○○本案的犯案工具或該現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繳。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sPlus手機1支,係被告戊○○胞妹所有,業經被告戊○○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216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定係被告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OPPP廠牌手機等,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寄出帳戶時間、地點寄出帳戶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領取人宣告刑1丁○○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1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5日12時41分統一超商鑫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張○華辛○○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卯○○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1月24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7日6時30分統一超商青島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3己○○於不詳網站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1月25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9日18時6分統一超商八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1樓)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辰○○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2月3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6日2時31分統一超商試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寅○○以臉書聯繫並邀約做家庭代工111年12月4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7日5時1分統一超商文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陳子琁 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2月11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14日3時53分統一超商成昆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未○○午○○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2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午○○)111年12月8日4時29分統一超商景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子○○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2月11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14日3時6分統一超商道生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癸○○(未提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2月11日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14日3時16分統一超商廣慈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00號)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宣告刑1壬○○假拍賣匯款異常111/11/2719:28、19:33卯○○之土地銀行帳戶49,989元19,989元111/11/2719:3419:3550,000元60,000元張○華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11/2720:03卯○○之合作金庫帳戶25,795元111/11/2720:2720:0820,000元6,000元辛○○2丑○○假拍賣匯款異常111/11/2719:31卯○○之土地銀行帳戶49,983元111/11/2719:3519:3660,000元10,000元張○華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余翊君 購物操作錯誤111/11/2719:53卯○○之合作金庫帳戶49,985元111/11/2719:5920:00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庚○○購物操作錯誤111/11/2720:23卯○○之合作金庫帳戶49,981元111/11/2720:30、31、32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甲○○假驗證帳戶111/11/2720:55卯○○之合作金庫帳戶23,456元111/11/2721:0021:0120,000元4,000元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乙○○網購個資外洩111/12/120:22、111/12/200:04、06、07己○○之玉山銀行帳戶149,998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巳○○假拍賣匯款異常111/12/1422:32、37癸○○之台灣企銀帳戶49,987元19,992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531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辛○○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戊○○介紹,與少年張○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加入林嘉昌(綽號「昌哥」,由警方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向錢衝」作為聯繫方式,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酬勞,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辛○○、少年張○華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林嘉昌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該集團成員復佯裝電商客服或網拍買家,要求解除錯誤設定、處理訂單異常云云,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11時43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辛○○之手機3支、現金1萬4,8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卯○○、壬○○、丑○○、丙○○、庚○○、甲○○、壬○○、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辰○○、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子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未○○、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坦承介紹被告辛○○加入林嘉昌之詐欺集團之事實。3同案被告 賴楷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辛○○、少年張○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4同案被告 陳楷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辛○○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5同案少年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少年張○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後,轉交被告辛○○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卯○○、辰○○、寅○○、陳子琁、未○○、午○○、子○○,及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壬○○、丑○○、丙○○、庚○○、甲○○、壬○○、乙○○,及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8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遭被告辛○○、少年張○華領取之事實。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11時43分許,前往被告辛○○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3支、現金1萬4,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夥同少年張○華共犯本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辛○○之犯罪所得1萬4,8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寄出帳戶時間、地點寄出帳戶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領取人匯款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1丁○○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1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5日12時41分統一超商鑫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張○華辛○○無無2卯○○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1月24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7日6時30分統一超商青島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辛○○壬○○69,978元丑○○49,983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丙○○50,000元庚○○49,981元甲○○23,456元壬○○25,795元3己○○於不詳網站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1月25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9日18時6分統一超商八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1樓)辛○○乙○○199,998元4辰○○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2月3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6日2時31分統一超商試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無無5寅○○以臉書聯繫並邀約做家庭代工111年12月4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7日5時1分統一超商文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辛○○無無6陳子琁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2月11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14日3時53分統一超商成昆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辛○○無無7未○○午○○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2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午○○)111年12月8日4時29分統一超商景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辛○○無無8子○○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2月11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14日3時6分統一超商道生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辛○○無無9癸○○(未提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111年12月11日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111年12月14日3時16分統一超商廣慈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00號)辛○○巳○○(未提告)49,987元19,992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無無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辛○○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少年張○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加入林嘉昌(綽號「昌哥」,由警方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酬勞,辛○○復於同年00月間,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以每次獲取該日取得款項1%為酬勞,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辛○○、少年張○ 華旋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由辛○○轉交予林嘉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12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對辛○○執行拘提並偵訊,始悉上情。案經壬○○、丑○○、丙○○、庚○○、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少年張○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旋轉拍賣APP聊天紀錄、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畫面、手機撥打門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四)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往來明細翻拍畫面等各1份。
(五)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畫面等各1份。
(六)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帳戶明細翻拍畫面、手機撥打門號通話紀錄等各1份。
(七)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各1份。
(八)被告之提款ATM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影像、取款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等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夥同少年張○華共犯本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辛○○前因加入「昌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第10933號、第11528號、第12531號、第13580號、第14199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為,係於前案取簿後進而為領款之行為,與上開案件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檢察官羅雪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元)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提領人或涉案人1壬○○(提告)假拍賣匯款異常㈠111/11/2719:28㈡111/11/2719:3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㈠49,989㈡19,989㈠111/11/2719:34㈡111/11/2719:35土地銀行土城分行ATM㈠50.000㈡60,000張○華111/11/2720:0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25,795㈠111/11/2720:07㈡111/11/2720:08OK土城中央店㈠20,000㈡6,000辛○○2丑○○(提告)假拍賣匯款異常111/11/2719:3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49,983㈠111/11/2719:35㈡111/11/2719:36土地銀行土城分行ATM㈠60,000㈡10,000張○華3丙○○(提告)購物操作錯誤111/11/2719:5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49,985㈠111/11/2719:59㈡111/11/2719:59㈢111/11/2720:00土地銀行土城分行ATM㈠20,000㈡20,000㈢10,005辛○○4庚○○(提告)購物操作錯誤111/11/2720:2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49,981㈠111/11/2720:30㈡111/11/2720:31㈢111/11/2720:327-11土城福祥門市㈠20,000㈡20,000㈢10,000辛○○5甲○○(提告)假驗證帳戶111/11/2720:55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23,456㈠111/11/2721:00㈡111/11/2721:01全家土城龍山店㈠20,000㈡4,000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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