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吳聲 和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被告 陳東義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陳高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移除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拾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移除如原證2所示部分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56元。」(見本院北司補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原告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計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34,438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3元,遂於112年9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前開聲明第1、2項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134,438元」、「2,383元」(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所有房屋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公寓住宅(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暨其上同段5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下稱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則為系爭土地、相鄰2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暨其上同段5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為1分之1)(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下稱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目前全體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有何決定?或有何分管之約定?詎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前方搭建一樓停車棚、後方防火巷搭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32頁),顯已侵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茲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精華地段,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故原告爰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34,438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3元(計算式:88,000元×10%×13×1/12×1/4≒2,383元)。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移除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3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系爭1樓房地係由被告於77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供自住使用迄今,而被告前於00年0月間向前手屋主購買系爭1樓房地時,系爭土地前側即存有魚池、造景等設施(現均已拆除),後側則為遮雨棚(參被證5照片),均築有磚牆及屋頂劃定範圍,僅有1樓住戶可以出入該等處所,為此被告甚係以較高價額購入該房地,至其餘2樓以上住戶,則係使用其他出入口進入樓梯間及各樓層住宅,誠未有何共有人對於上開基地之分配使用方式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異議迄今已長達35年之久,足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卷附 陳怡君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說明書」、 俞瑞明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說明書」,益證默示分管契約確實存在,被告自非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倘認被告係屬無權占用云云(假設語),而參諸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之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土地係屬狹長土地,且僅供被告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及出入,尚無其他用途,原告遽以年息10%計算所謂不當得利數額云云,顯然過高,有欠公允等語置辯。
㈡再查,被告為1樓樓梯間登記之所有人,依法負擔稅賦,但所
有權卻遭受限制,長年以來只供2、3、4樓住戶通行之用,自己對於該空間反而無從進行任何利用,該1樓樓梯間之面積,實際測量為1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編號C所示),原告與系爭公寓3、4樓住戶共同利用該處通行,故原告應返還該面積之1/3即3.67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20%計算租金,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5,526元,被告以此以原告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4層樓房(即
系爭公寓)坐落基地為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5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係於67年1月1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9頁)。
㈣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5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人。
㈤被告係於77年10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9、71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加蓋系爭地上物,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附圖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應堪採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有一定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共有物分管之約定,若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仍應考量各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決定,然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外,自不得認為其係默示分管契約。經查,被告所提出被證3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1、82頁),充其量僅能證其他共有人對於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單純之沉默並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依上揭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共有人間有被告所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按「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比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5使字第046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內一樓平面圖可悉(見本院卷第158頁),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該一樓平面圖前方依法預定之法定空地,設置有緊急出口、下方並規劃有化糞池,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該一樓平面圖後方依法預定之法定空地,供作防火巷使用,是以上揭法定空地旨在維護系爭公寓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系爭公寓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被告於上揭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系爭地上物,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且被告復不能證明占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㈣再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77年間購買系爭1樓房地起即加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一節,應堪認定;依上揭說明,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系爭公寓坐落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宅區,鄰近有臺北教育大學、龍門國中、科技大樓捷運站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Google地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1頁),並考量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加蓋系爭地上物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斐低,本院綜合上情,認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始屬適當,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過高,尚難採認。⒊系爭土地於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111年之
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8%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萬7,55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0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固抗辯其為1樓樓梯間登記之所有人,該1樓樓梯間之面
積,實際測量為1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編號C所示),原告應返還該面積之1/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被告5,526元,並以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⒉系爭公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64年11月11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施行,土地登記規則亦未修法,未強制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須於申請書上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況且,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樓梯,或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因此,縱該建物登記謄本將一樓樓梯間之面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改變該樓梯間係兩造所共用而非被告專有之事實,被告不得主張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通常合理使用,準此,原告有合理使用系爭一樓樓梯間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為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55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足採認。
六、兩造 陳明 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
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民國)申報地價(元)年息天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天數/365,元以下四捨五入)106/12/16~106/12/3185,60010%164,878107/1/1~107/12/3179,68010%365103,584108/1/1~108/12/3179,68010%365103,584109/1/1~109/12/3183,20010%366108,160110/1/1~110/12/3183,20010%365108,160111/1/1~111/12/1588,00010%349109,385總計537,751應返還1/4予原告13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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