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告 陳誼芬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
嚴惠平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蔡崧翰 律師 洪婉珩 律師複代理人 戚本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協議不成立,有書函及所附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至3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結案辯論時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460,047元,較起訴時減少610,599元,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增加610,599元,為3,110,599元,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金額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8月12日至附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靠牆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停車,停車後系爭車位殘留空間狹小,又有水泥柱腳(即矮牆),原告下車時僅能立於柱腳走出車位,又因系爭車位左前方設置倒車桿阻礙前進,原告為避開倒車桿,繞道前行,因地下室光線昏暗,致原告踩空造成左踝雙髁骨折之傷害,雖接受手術仍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㈠醫療費用800,667元,含醫療費用145,822元、109年8月前復健自費費用6萬元、109年8月後復健自費費用72,000元、拆骨板釘醫療費用22,845元、肉芽及疤痕處理50萬元㈡增加生活費用546,640元,包括交通費用共330,64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㈢薪資損失938,172元㈣勞動能力減損3,460,047元㈤精神慰撫金3,110,599元。以上合計為8,856,12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停車場自啟用以來並無類似原告之案例發生,系爭車位燈光明亮,原告所稱倒車桿及矮牆高低落差等情形,均於系爭車位外,並未影響進出,且有警告標示,原告所受傷勢係擅自行走於周圍矮牆,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設施。又原告稱受有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並無必要進行除疤手術,原告就薪資損失亦未證明,依原告提出單據,醫療費用輔助醫材費用應僅有94,475元。原告請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確實支出之單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合理金額。又鑑定報告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有公平性疑慮,並不足採。另原告出於自身疏忽,行走於本非供行走之矮牆,與有過失,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負擔之過失比例為85%。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於系爭車位停車後下車,因行走於旁邊矮牆,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書函、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原告主張其停車後下車僅能立於矮牆走出車位,且為避開左前方倒車桿,而繞道前行,致原告踩空造成傷害等情,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位旁邊矮牆係沿車位牆邊延伸,隔開系爭車位與排水溝,延伸至前時與停車場地面出現高低落差,系爭車位前方設有倒車桿,凡此確實不利於使用人正常出入。系爭車位既為被告所設置,設置時自應注意停車位周邊行進動線及安全,縱被告劃設之停車位符合規範要求大小,但停車位除供停放車輛外,亦應注意使用人安全,不應令車位使用人於通行時發生危險,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為系爭車位之設置機關,本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被告未盡義務以防免使用車位之人於行進時發生危險,系爭車位之設置自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00,667元,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費用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費用證明書審核後(見本院卷㈡第393至401頁),認原告請求之161,81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拆骨板釘包含因此住院之費用22,845元,亦屬必要支出,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復健費用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至原告請求肉芽及疤痕處理費用50萬元,鑑定報告已認此部分並非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又請求薪資損失938,172元,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僅稱二
次手術致損失薪資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損失之確實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且依原告提出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及財團法人 王民寧 先生紀念基金會之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89、391頁),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08年度及其後109年度之薪資數額,並未有明顯減少之情形,原告稱受有薪資損失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0,640元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
提出支出交通費之確實證明,實難准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由親屬照顧,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但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本有醫護人員照顧,原告出院後就其受親屬照護一事並未提出證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㈣至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如何或未減少即謂無損害。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鑑定報告認原告所受左側雙髁骨折等,經鑑定全人障害比例為13%,並經參酌其職涯、事故發生時之年紀,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且再請臺大醫院回覆鑑定結果,亦維持相同結論(見本院卷㈡第299頁),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7%。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3,560元,有上開薪資證明書等件可憑,復審酌原告教育程度及專業知能,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獲致之薪資以此為據,堪認合理。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2日(即事故發生時)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8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2月11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300,353元。
㈤另本院經核事故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認已影響原告生活,
情節非輕,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所得收入、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因本件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為機關,負有防止損害發生義務等一切情形,連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加計精神慰撫金後,總計應為400萬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位旁矮牆之設置雖有如前所述之缺失,惟原告於停妥車輛後,未自系爭車位剩餘平面空間進出,而以系爭車位旁矮牆做為進出之路徑,顯見原告行進方式亦是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對此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位之現場狀況,原告行進方式,被告設置系爭車位之欠缺,認兩造過失程度應各負50%之責任,本件原告損害金額400萬元,依此計算分攤結果,被告按50%過失比例應負擔之賠償為200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