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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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39號、第17455號、第2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立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刀疤」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或捷運站置物箱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刀疤」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刀疤」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再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其亦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金融卡而代他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立偉與「刀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刀疤」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門站內之置物箱,再由陳立偉依「刀疤」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在高鐵左營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陳立偉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合庫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刀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隨後陳立偉即依「刀疤」指示,持本案合庫金融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陳佩伶 、 曾凱韻 、 蘇力信 、 劉貫宇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立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刀疤」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捷運站置物箱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持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應徵快遞員,我應徵時有說不碰毒品和詐騙,我也是被「刀疤」話術騙,我主觀上沒有犯罪意思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門站內之置物箱,再由陳立偉依「刀疤」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在高鐵左營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9號卷【下稱偵17339卷】第9至13頁、第159至1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5號卷【下稱偵17455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下稱偵22819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89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曾凱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嗣被告持本案合庫金融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刀疤」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臺中將本案合庫金融卡丟棄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17339第9至13頁、第159至160頁,偵22819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力信、劉貫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徵告訴人陳佩伶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蘇力信、劉貫宇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被告以之提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⒈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
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以顯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必須在臺北領取包裹,再將包裹送交高雄左營高鐵
站予「刀疤」指定之人乙節,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而,以現今物流發達且普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物品之需求,直接寄送至最終地高雄即可,然「刀疤」卻以每個包裹1,500元之高額代價,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何況被告甚至依指示前往捷運東門站內之置物箱收取包裹,如非為掩人耳目,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因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⒊復衡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併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說不碰毒品跟詐騙,他們當初跟我說是一些文件資料,我有想見那些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被告斯時對「刀疤」所要求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當已有所預見。而其就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自亦有所認識。
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金融機
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又何須大費周章,透過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操作提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且國内、外長期以來詐欺犯行猖獗,詐欺犯行者為掩飾詐欺等不法犯行,均是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等犯行之贓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遭查獲,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單位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宣導。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因打工受騙致金融帳戶遭警示乙情(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自然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對依指示將不明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當亦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為貪圖可獲取之報酬,而不以為意,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復依指示持包裹內之本案合庫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昭然甚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掌控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詐騙者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免因被詐騙者發現報警帳戶遭警示凍結,以致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故均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並製造層層轉交、轉帳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等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⒈本案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此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復佐以被告就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領得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均係依「刀疤」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工作群組中,除了我與「刀疤」外,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偵22819卷第17頁,偵17339卷第11頁,偵17455卷第12頁),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可預見領取包裹及以包裹內之金融卡領取款項後並分別交付予「刀疤」指定之人,顯非一般合理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屬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已如前述,被告為貪圖可領取之報酬,仍依「刀疤」指示而為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刀疤」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為本案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刀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
有先後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領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刀疤」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進而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內之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及附表二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刀疤」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寄出內含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因而獲有每個包裹1,5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2819卷第18頁,偵17455卷第13頁,偵17339卷第12頁,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2),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告訴人陳佩伶、曾凱韻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乃為供「刀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或金融卡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刀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古宗程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刀疤」指示陳立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古宗程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刀疤」指示被告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2樓內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00元,再將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刀疤」指定之帳戶內,而認被告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3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前案與本案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對卷附本案告訴人古宗程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見偵17339號卷第15至24頁、第38頁、第47頁),可知告訴人古宗程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行為,且本案亦係由被告於同一日(即112年2月18日)依「刀疤」之指示前往提領後,交付予「刀疤」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徵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於112年7月2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北檢銘蘭112偵17339字第11290705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領取包裹時間證據1陳佩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陳佩伶於112年2月16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黃雅慧 」之人聯繫,該人遂向陳佩伶佯稱:如欲申辦代工貨款補助,須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審核云云,致陳佩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⑴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2819卷第37頁)。⑵告訴人陳佩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819卷第41至57頁)。⑶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22819卷第61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29069卷第73至74頁)。2曾凱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晚間7時46分許,假冒生活工廠及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曾凱韻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曾凱韻重複購買吸塵器,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云云,並佯稱曾凱韻操作錯誤致個人資料外洩,將派員領取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送至金管會刷新云云,致曾凱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4分許,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門站內之置物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1分許,應予更正)⑴告訴人曾凱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455卷第23至24頁)。⑵告訴人曾凱韻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偵17455卷第29至31頁)。⑶置物箱單據1紙(見偵17455卷第27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7455卷第33至35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1蘇力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5分許,致電蘇力信自稱為某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誤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蘇力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57分許、同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9,985元、3萬123元至右列帳戶。本案合庫帳戶⑴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同日晚間9時許、同日晚間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分別提領2萬9,000元、1萬元、900元(含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⑵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6分許、同日晚間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⑶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⑴告訴人蘇力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7339卷第67至7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339卷第74至76頁)。⑶被害人蘇力信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17339卷第79至83頁)。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7339卷第169至171頁)。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7339卷第104至107頁)。2劉貫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致電劉貫宇自稱為「弘宇蛋糕」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劉貫宇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⑴告訴人劉貫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7339卷第87至9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339卷第94至95頁)。⑶被害人蘇力信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17339卷第97至99頁)。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7339卷第169至171頁)。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7339卷第104至107頁)。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古宗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佯稱銀行人員,因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本案合庫帳戶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29,985元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晚間9時許、晚間9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仁愛分行29,000元、10,000元、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