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吳彥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91年度偵字第7510號)及恐嚇等(91年度偵字第11472號)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被害人丁○○)、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7月3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7年
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㈠90年7月24日上午 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董事長癸○○因案至臺
灣高等法院出庭應訊,於當日11時許應訊完畢步出法庭時,乙○○於癸○○身後舉牌大聲表示「抗議癸○○刁難921災民貸款」等語,惟未獲癸○○回應,並遭 隨扈 人員攔阻,俟癸○○步出臺灣高等法院大門口,進入司機子○○所駕駛之汽車欲駛離之際,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看板站立於癸○○之座車前方加以阻擋,旋又跳上該汽車將身體趴在引擎蓋上,並以手持之抗議看板拍打汽車擋風玻璃,迫使該車無法駛離,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癸○○及子○○乘駕汽車通行離去之權利。
㈡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同路段101號1樓之房屋2
棟及其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416地號土地,原登記為 李偉霖 、 林俊峰 所有,八十六年間,乙○○以購屋為由進駐上開房屋裝潢並拒付價金(涉嫌詐欺部分另案起訴)。嗣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銀行)於8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分別以本院88民執更一寅16字第57
659號、87民執戊5692字第64625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李偉霖、林俊峰)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8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前往經環保大隊遷移狗隻並沖水消毒後,僅遺有鐵籠之上開處所,由債權人台北銀行代理人辛○○指封切結,本院執行人員黏貼查封標示並更換大門門鎖後,將該不動產交債權人代理人負責保管,同日上午10時55分查封完畢。詎乙○○明知前開不動產業經查封完畢,並更換門鎖防止第三人進入使用,竟仍於查封翌(16)日,擅自由該建物後門進入,更換已由台北銀行代理人帶回保管鑰匙之大門門鎖(破壞該門鎖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而另行占有使用該業經查封之不動產,妨礙執行法院將查封物交債權人代理人保管,暨防止第三人進入之查封標示效力。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分別起訴,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固不否認其確有
站立於被害人癸○○之座車前舉牌抗議,嗣並跳上車輛趴在引擎蓋上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臺灣高等法院2樓抗議癸○○刁難921災民貸款,後來伊就跑到癸○○車前舉牌抗議,結果車子啟動,伊為避開撞擊,閃避不及才會趴上引擎蓋,當時無人叫伊離開,伊並無不讓癸○○或其司機離去之意思云云;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曾拆除前述遭查封房屋之大門,並更換門鎖後進駐佔有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除去封條或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其曾花費二千多萬元增建該房屋,故有權進駐使用,債權人無權保管,且其並未撕毀封條,封條實遭甲○○撕去並張貼茶葉廣告、經營茶葉生意,證人丑○、寅○對此均有目睹云云。
經查:
㈠強制罪部分:
⒈癸○○於90年7月24日上午因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出庭應
訊,於當日11時許應訊完畢步出法庭時,乙○○於癸○○身後舉牌大聲表示「抗議癸○○刁難921災民貸款」等語,惟未獲癸○○回應,並遭隨扈人員攔阻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 東森 新聞台所拍攝之新聞錄影帶三捲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61頁、本院9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自承其當天係在高等法院二樓抗議癸○○刁難921災民等語。惟因癸○○對於被告前開抗議舉動並未置理,仍步出臺灣高等法院大門口進入座車欲駛離之際,乙○○見狀即手持看板站立於車輛前方加以阻擋,旋又爬上該車,並趴在引擎蓋上以手持之抗議看板拍打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並對車內人員叫罵,致該車無法順利駛離,才遭人勸下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帶無訛外(見上開筆錄),訊之被害人癸○○亦指稱被告確有跳上其所乘坐之車輛引擎蓋等語在卷(見90年度他字第3268號卷第22頁)。證人即癸○○司機子○○亦證稱:「當日(指90年7月24日)‧‧‧我載劉先生(指癸○○)來高院開庭,劉先生下車後,我在附近繞,開完庭後我接到通知即開至法院門口,門口有很多記者,保全人員即護送劉先生上車,我欲啟動時,看到乙○○站在車前,我即停車,他整個人就撲上我車子,並以他手中的牌子拍打玻璃,阻擋我開車,並大聲叫喊‧‧‧只聽到他拍打車玻璃大喊你開、你開,意思是你敢開開看」、「我試著往前動了一下,看他是否自己會下來,我將車停後,我們公司的同仁即上前勸他下來,他才下來」(見90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39、40頁),及證稱:癸○○那天去高院開庭,因為法院附近不能停車,所以我在附近繞,等癸○○開完庭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再開車過去載癸○○,癸○○開完庭出來,我看見被告跟著出來,被告當時在舉著牌子抗議,癸○○上車時,被告站在車子前面繼續舉牌抗議,我的車子無法移動,所以我就先倒車,但是後面有車子,所以還是無法離開,在我倒車的時候,被告看我車子要離開,就跳上車子引擎蓋上,拿著抗議牌拍打我的前擋風玻璃,我就往前開動1、2公尺,時速不到10公里,看被告是否會自己下來,停車之後我們有一位公司經理去請被告下來,當時癸○○上車我要帶他去來來飯店開會等語綦詳(見本院9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雖辯稱其跑到癸○○車子前面舉牌抗議,當時車子
已經啟動隨時可能衝撞,伊為閃避車子撞擊,始趴上引擎蓋,並無阻礙車輛離去之意云云。惟據證人子○○證稱因被告站在車子前面甚近,伊無法離開,所以就先倒車,但是後面有車子,故仍無法離開,在伊倒車的時候,被告見車子要離開就跳上引擎蓋,當時車子已經發動,引擎始終沒有熄火等情(見本院同上筆錄),足見被告先站立阻擋於車前,嗣見癸○○座車倒車欲離去,隨即自行趴上引擎蓋阻撓,當時車輛係在緩慢倒車之情況,並無往前衝撞或危及被告之急迫情況,被告辯稱其係為躲避車子撞擊,情急之際始被迫趴在車前云云,即不足採信。又參以被告先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庭走廊舉牌對癸○○抗議,因未獲置理,且遭隨扈人員攔阻,因而心生不滿;俟癸○○步出法院進入座車欲離去之際,即先持看板立於車前阻擋,見司機子○○欲倒車離去,旋並跳上該車將身體趴在引擎蓋上,並以手持之抗議看板拍打汽車擋風玻璃,足見其確有阻礙癸○○車輛離去之故意,客觀上並已妨害他人自由乘駕汽車通行離去之權利。被告辯稱其無阻礙車輛之意思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前與友人於921震災災
區合資興建住宅,並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貸款融資,惟事後遭銀行高層刁難而將貸款案壓下,被告要求該銀行解釋溝通均求助無門,遂於癸○○至法院開庭當日尾隨抗議,惟見癸○○不予理會且欲搭車離去,唯恐該貸款案石 沈大海 致權益受損,遂站立於癸○○座車前希望其給予合理解釋,其自認在法律上有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權利,被告自無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縱實際上並無該自助行為之權利,然被告誤以為有該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足以阻卻故意責任,且基於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法益權衡立場以觀,被告行為亦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得以阻卻違法;另被告係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法益之目的,被告所為與一般刺破輪胎或鐵鍊鎖車之強暴行為有異,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不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不得以強制罪相繩云云置辯。
⑴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先站立阻擋於癸○○座車前不讓其行進,嗣見車輛倒車欲離去旋又跳上引擎蓋阻擋,並以手持標語牌拍打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因而妨害劉泰英及司機子○○乘駕汽車離去之權利,即屬以不法之實力加諸他人,縱非直接施以強暴,或被害人自由並非完全受到壓制,亦無礙於強制罪之成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前開所為未該當於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按得以主張阻卻違法之自救行為,須以其情事急迫
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為其要件,且不得逾越保護權利必要之程度。被告辯稱其貸款遭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刁難阻撓,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縱有其事,亦應循正當途徑謀求救濟,惟其竟以阻撓癸○○座車離去之方式為之,該行為不僅非因情事急迫所必要,亦無濟於其權利之保護,自不合於前述自救行為之要件,尚不得主張阻卻違法。又被告阻擋癸○○座車,係基於不法阻止癸○○等人離去之侵害目的,並非對於自助行為要件之誤解,或對於自助行為此一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所致,自不得認為屬於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進而主張不負本件故意責任。另被告前揭行為業已妨害被害人駕車通行離去之權利,對於他人之法益有一定程度之侵害,衡量該被害法益與被告所主張應予保護之法益,後者應予保護之重要性亦無大於前者之情形,且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亦無認為有不應科以刑罰之必要,或不應予以追訴處罰之情形,自具有刑法之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部分:
⒈查台北銀行前以債務人李偉霖、林俊峰積欠該行債務未
償為由,各就該債務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101號1樓房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子股以89年度執字第23
305號及公股以89年度執字第23660號受理,嗣後一執行案件移併子股辦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公股書記官庚○於89年11月15日上午督同執達員前往上址實施查封,並張貼封條將查封標示揭示於現場,再依債權人台北銀行代理人辛○○之請求委由鎖匠換鎖後,將前揭房屋交由債權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銀行職員辛○○,及與辛○○一同前往之該行之職員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1472號卷,第47至49頁),核與當時前往實施查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股書記官庚○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辛○○並於本院證稱:「‧‧‧當天除了貼封條之外,法院有將房屋交給債權人保管,要我們在保管欄上簽名,銀行主管指示我說查封完成之後,要把房子上鎖,所以台北銀行有請鎖匠過來上鎖,鑰匙留在銀行」等語綦詳(見本院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1月15日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及債權人台北銀行所提出之查封日拍攝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至6頁、第14、59、6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305號、89年度執字第2366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89年11月15日將前開房地實施查封,並張貼封條將查封標示揭示於現場後交由債權人台北銀行上鎖保管無訛,其他第三人自不得擅自占有使用而有任何違背前開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⒉惟本院執行處庚○書記官於89年12月1日上午會同債權
人台北銀行代理人辛○○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再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針對增建物部分執行測量時,即發現上開房屋現場前後落地門玻璃已遭打破,窗戶遭嚴重破壞,並堆放有大型狗籠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2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經本院執行處函請警察機關查報上揭101號
1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之占有使用情形,得知該址係遭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本件被告,下稱恆安公司)占有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89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8965782400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局交辦單各一紙可憑(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嗣本院執行處再於90年9月7日前往上開99號、101號房屋現場執行時,在場之被告則坦承:「(法官問:查封後‧‧‧房屋交由債權人保管後,第三人於何時遷入系爭建物使用查封中之不動產?)我於公股執行隔天即遷入使用」、「(法官問:原現址之大門、玻璃為何不見了‧‧‧?)原先之大門係我拆除,被破壞之鑰匙我亦拿至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門也是我拆的‧‧‧」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表示鎖是他弄壞的等語,相符一致(同上偵卷第49頁)。訊之被告亦供稱:「法官走了之後,我就進去了。雖然當天有換鎖,但是只是換前面的門的鑰匙,我有後面門的鑰匙,所以就從後門進去」、「房子是我增建的,我是有權利可以使用,我是從後門進去的,進去之後我有換過鎖」等語(見本院9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依前開各節,執行法院於89年11月15日至上開房屋張貼封條實施查封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後,被告即於翌日擅自進入使用,並將前門門鎖破壞更換新鎖等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遭查封之房屋係伊恆安公司向甲○○所
購買,伊並花費二千餘萬元增建,自有權使用,債權人並無權保管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上開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主張其對於該屋有權利存在,並提出買賣契約等件為證,然上開99號1樓、10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分別為李偉霖、林俊峰,有前揭執行卷宗可參,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於89年11月15日前往張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並交由債權人台北銀行保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縱認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任意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詎被告明知上揭房屋已經法院為查封之標示,竟仍擅自進駐占用,並將前門門鎖破壞更換新鎖,致與法院查封後交債權人保管之查封效力有違,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39條後段「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有權使用該屋,債權人無權保管云云,不足採信;其此部分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應依法論處。
查被告阻擋癸○○及司機子○○乘駕汽車離去,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前揭破壞門鎖,進駐占用已為法院查封之房屋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月3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就上開二罪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違犯前揭刑法139條之罪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刑法139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爰就被告各該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8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已屬累犯,亦不合於刑法第74條各款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占用上開房屋後,復於不詳時日擅自
除去上開查封標示並張貼廣告於原處,因認被告尚涉犯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惟被告堅詞否認除去封條之舉,辯稱係甲○○撕去該封條後張貼廣告,並聲請傳訊目睹甲○○撕毀封條經過之證人丑○、寅○到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除去查封標示犯行,無非係以前揭執行筆錄、交辦單及證人辛○○、壬○○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執行處於89年11月15日前往現場張貼封條查封,嗣於89年12月1日再度前往現場測量時,固已發現門窗遭人破壞後進入占用,另於90年9月
7日前往現場執行時則發現封條已遭除去,當日被告雖在場自承門牌下之廣告為其所張貼,然否認有撕毀封條之舉,並陳稱「封條我不知為何不見了」、「‧‧‧原先封條還在,但不知為何不見,當初拆除玻璃門時還有看見封條‧‧‧」等語,有上開各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壬○○亦證稱:
90年9月7日至現場時封條被撕了,只剩下被撕的痕跡,我們去時大門已打開,乙○○在做生意、賣茶及木雕藝品,乙○○說鎖是他弄壞的,但不承認封條是他撕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472號卷第49頁),證人辛○○則證稱伊於90年
8月8日即調職,90年9月7日之現場執行係由接手之壬○○負責等語(見同開偵查卷第48頁),足見並無任何人目睹封條遭人除去之經過。公訴人認被告除逕行占用查封標的物外,並有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經公訴人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屬同一犯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強制【被害人丁○○】、恐嚇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90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前中華開發工
業銀行總經理丁○○因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在臺北市○○路之本署大門前,有大批媒體記者圍繞丁○○採訪,被告本欲欺身貼近丁○○身後,以張舉其攜帶之亞克力製標語牌,因丁○○有保全人員隨護,被告無法近身,竟心生不滿,趁丁○○對記者發言之際,以其手持標語牌撲打丁○○,致標語牌邊緣刮傷丁○○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種強暴手段迫使丁○○中止發言,妨害丁○○發言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洪遠亮於90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101號1樓履勘,發現原有查封標示已遭除去,遂詢問在場之被告,並質疑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而被告向來慣以在張貼之廣告招牌上撰寫帶有侮辱、妨害他人名譽意涵之文字,作為其抗爭之手段,當時因恐法官追究其責任,明知名譽有如法官之節操,竟當面向丙○○○○揚言恫稱:「你不要迫使我對你提出抗爭,將你姓名寫於廣告招牌上」等語,意即將加害洪法官之名譽,以此迫使法院不再追究其除去查封標示之刑責,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管理處專案經理 喬鑫丑 、該銀行管理處科長蔡 振祿 及集保衛豐保全公司護衛部經理戊○○之證言,及現場拍攝之新聞錄影帶為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則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9月7日執行筆錄及被告於89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出之陳報狀所附照片(認照片中有「兇殘又不要臉的 馬英狗 」、「臺灣法律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等羞辱臺北市長及侮辱司法之文字)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㈠當天是丁○○保鏢推擠伊,伊牌子拿不穩,才晃動打到他,當天丁○○自己表示不想在外面講,待會到法庭內說明比較尊重法院,伊拿牌子並沒有造成丁○○不能開記者會,亦無妨害其召開記者會權利之故意;㈡伊確實有對洪法官說「不要迫使我對你提出抗爭,將你姓名寫於廣告招牌上」這些話,然而伊當時係告訴洪法官伊花了二千多萬元裝潢增建,希望法官能履勘、測量及拍照並記明筆錄,如果不記明筆錄伊要抗議而已,並無恐嚇法官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強制罪部分:
⒈公訴人雖以證人喬鑫丑於偵查中之證言,認被告有舉牌
敲打丁○○阻擋其發言之事實,惟喬鑫丑於偵查中僅證稱:「‧‧‧當日我們在場三位均有陪胡( 定吾 )先生到法院」、「(問:是否有見到乙○○出現?)當時我在另外一個門等同事,所以沒看到被攻擊那段,但蔡(振祿)、崔( 若強 )二人均有看到」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第44頁反面),足見喬鑫丑並未見聞此部分事實經過,公訴人援引其偵查中證言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尚有未合。
⒉經本院勘驗三立新聞台、東森新聞台所拍攝之新聞錄影
帶之結果,丁○○因背信案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受記者包圍欲行訪問時,被告雖有舉牌,並因牌子由上往下移動,導致丁○○受傷而以手撫著臉部之情形(見本院9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訊之證人 蔡振祿 於偵查中、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日丁○○下車,媒體上前,保全人員上前貼近保護,當時被告舉牌抗議要靠近,其因無法接近,即跳起來以壓克力牌自後面打到丁○○臉頰,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惟依前揭新聞錄影帶錄得畫面觀之,丁○○於應訊之前,並無欲對媒體發言之動向,證人戊○○亦證稱:「‧‧‧我引導胡入偵查庭,這時柯即出現,我感覺柯要靠近,我們有阻擋,請他離開,他又鑽入人群,自我背後伸手舉牌攻擊胡,胡當時正被媒體圍著要接受採訪,當時秩序很亂,胡未理會,要上二樓‧‧‧」(見同上偵卷第46頁)、「(問:被告一直接近丁○○,手持壓克力板跳起來的時候,記者有無在採訪?)沒有採訪,但是沿路都有記者一直在拍照」、「(問:丁○○當天到法院目的為何?)他是出庭應訊,出庭的原因我不清楚,應該是跟中華開發有關」、「(問:除到庭應訊外,有無預定在法院接受記者的採訪?)沒有。他只是為了應訊而來」、「媒體一直圍著丁○○先生要採訪,在庭訊結束前,丁○○並沒有停下來接受採訪」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
⒊依前開各情,足證被告縱因揮動壓克力標語看板導致丁
○○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惟丁○○當日前往地檢署之目的,僅在接受背信案件之訊問,於進入法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前,並無在法庭外對媒體發言或召開記者會之計畫與行為,自亦無受妨害行使該部分發言權利之可能,被告亦無妨害丁○○行使何等權利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撲打丁○○之手段,妨害丁○○對媒體發言之權利云云,自有未合;被告辯稱丁○○當日無意對記者發言,伊無妨害其發言之意思等語,依上開說明,即屬可信。
㈡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參照),其行為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者,始足當之。
⒉訊據被告固供承於90年9月7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101號強制執行現場,為爭執使用前開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而以民事執行事件第三人身分,對在場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洪遠亮聲稱:「你不要迫使我對你提出抗爭,將你姓名寫於廣告招牌上」等情,惟亦當場表示「希望法官能對本案審重(按:應為「慎重」之誤)詳查,不要逼使我去抗爭,並沒有恐嚇法官的意思」明確,此有當日經本件被告簽名之執行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書記官己○○證述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所述提出抗爭、寫於廣告招牌云云,是否意在通知加害名譽之旨,而有使法官洪遠亮心生畏懼之恐嚇意圖,已非無疑。且被告雖有多次於建築物或車輛上懸掛招牌,闡述其個人價值判斷,或以負面文字指摘他人,作為其所謂抗爭之手段,而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本件係因特定事件所產生之紛爭,觀之執行筆錄所載問答內容,法官洪遠亮當日重在詢問關於本件被告之占有使用情形及查封標示之滅失原因,被告則在陳述該建物於查封前之使用及增建情形,雙方均無指責對方之言詞。詰之證人己○○亦證稱除該段言詞外,當場並無其他具體爭執(見本院同前筆錄),是以被告所述「將你姓名寫於廣告招牌上」云云,既未直接提及廣告招牌內容, 依渠 等問答情形,亦難認定有何可能加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將隨同法官姓名刊登於廣告之上。換言之,被告所預告之此一抗爭手段,客觀上尚難認定足以加害他人之名譽。遑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受前開惡害通知之被害人洪遠亮,有因上述言詞心生畏怖,而感不安之情形。
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強制(丁○○部分)、恐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上開強制、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2年7月間,將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6巷1號房屋出租予 黃美淑 經營上元傢俱行,惟於92年8月間,誠泰商業銀行派員告知上開房屋為法拍屋,業由該行得標,黃美淑即將已支付被告之租金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詎被告心有未甘,竟於92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指使 陳長發 、 周振富 至上址催討租金,並對黃美淑恐嚇稱:「如不付租金,就馬上搬家,否則我要找四輛車將你傢俱行的全部傢俱搬走」等語,使黃美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㈡被告與 陳俊志 因太閒資訊有限公司經營權糾紛而有怨隙,詎被告竟教唆 陳武雄 於92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同年9月1日晚上8、9時許,前往上開公司,以「你們如果不能與乙○○和平相處的話,就不讓你們經營,在店內開槍也不是問題」等語恐嚇陳俊志、 劉綺佳 ,並毆打其二人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傷害罪嫌,而均認與本案起訴之恐嚇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業已審酌認定不構成犯罪如前,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經起訴而判決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13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殷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