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佳諠謝凡茜謝美智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黃森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90,800元,清償成數為23.7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2份解約金
各為571元及32元,價值甚微,不予計入財產,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660,000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288元後(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原任職之佑品咖啡店已歇業,目前任職於雄大商行,
無勞健保、三節及年終獎金,每月薪資約22,000元。據債務人陳報其因無力負擔未成年女兒每月托育費用,僅能由聲請人自行照顧,而目前任職雇主同意給予聲請人得兼顧育兒工作,方得以安心工作,並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每月領有育兒補助3,000元及育兒津貼2,500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7,5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7,843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天然氣費、交通費、生活雜支、醫療費、勞健保費749元及房租每月分擔額6,000元等)及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6,400元,共計24,243元。經查,債務人陳報之支出尚無浮報過多之虞,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7,843元,於扣除勞健保費749元後為17,094元,已低於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即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倍數額即17,494元),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7年及0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出生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為6,400元,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此項支出金額亦為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認列。是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並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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