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桔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緩字第86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紅色藥錠肆顆(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零公克)及粉紅色藥錠伍顆(驗餘淨重共壹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桔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暗紅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共0.90公克)、粉紅色藥錠5顆(驗餘淨重共1.34公克)為被告所持有,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MDMA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初起,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酒店內,以每半個月吞食1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又本件扣案暗紅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共0.90公克)及粉紅色藥錠5顆(驗餘淨重共1.3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
102年12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41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6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