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君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8時3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健康三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減速欲停等紅燈之由 王國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導致王國珠受有前胸壁挫傷、頭暈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分許,測得黃嘉君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判刑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上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國珠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醫生所為證述,無法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
駕駛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19144號卷第7、16-17頁,原審卷第52-5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19144號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4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固結證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沒有受
傷,只是內傷,衝擊第一時間的震動任何一個人都會感到非常的痛;因為衝撞當下伊被安全帶勒住;伊本身有心臟病、高血壓,當時感覺胸悶不舒服,頭很暈;是由救護車送到郭綜合醫院;自從遭被告撞到後,身體就變得比較嚴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頁)。經查:
⒈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
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⒉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當天即105年11月17日前往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頭暈」之傷害(見偵字第19144號卷第9頁),惟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當時到院主訴前胸壁痛,但無明顯淤傷或壓傷,故無法描繪外部表徵及長寬大小,「前胸壁挫傷」係根據告訴人主訴,及胸部X光顯示無血胸、氣胸及肋骨骨折所診斷;另頭暈症狀可於無頭部創傷的車禍呈現,因車禍當時遭撞擊力道導致軀幹急速移動等原因,皆可導致頭暈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且證人即親自看診之醫師 張杰民 到庭證稱:胸痛、頭暈都是告訴人主述,做X光檢查也沒有傷勢,至於有無以觸診看看告訴人胸部是否有壓痛,則時間太久,已無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該診斷證明書雖載稱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係告訴人自述其前胸壁疼痛,實際並無任何經目視可見、儀器檢查可判別之傷害或經觸診得確定之疼痛。
⒊告訴人所證稱「自從遭被告撞到後,身體就變得比較嚴重一
點」,固有指證其心臟病或高血壓因本件事故有使原有病情惡化之情,然依卷內證據,亦僅有告訴人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
駕駛自小客車,固有過失,然其過失行為無法證明確實有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要件未能合致,而不能成立犯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卷附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且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有行政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而告訴人主訴病情欄,應係經醫生診斷檢查結果,發現確有「前胸壁挫傷」之挫傷,以及「頭暈」等傷害,並非單純依據告訴人之指訴,未經檢查即逕為上揭之記載等語提起上訴。惟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前胸壁挫傷、頭暈」,係經醫師張杰民親自診查並以儀器檢查,並無任何經目視可見、儀器檢查可判別之傷害後,始依告訴人主述而記載,已如前述,並無任何不實之情;原判決亦引為證據詳予論斷。然依其做成之經過,仍屬告訴人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