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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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鈺原名劉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照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劉文鈺因妨害風化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文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犯罪日期│97.02.~97.05.│95.12月中旬│96.03.03││││~96.05月初│96.03.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272、15482號│7974號等│7974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99年度上訴字第157、│99年度上訴字第157、│││││158號│158號││實├──────┼──────────┼──────────┼──────────┤│審│判決日期│98.06.11│99.08.11│99.08.11│├─┼──────┼──────────┼──────────┼──────────┤│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92│100年度台上字第5093│10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8.20│100.09.15│100.09.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備註│11616號│第11922號│第11922號│││(易科罰金執畢)│(編號2-3定應執行有│(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發監執│期徒刑1年,發監執││││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