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瑜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被告張財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瑜、張財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財銘係案外人 張麗美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張財銘係址設屏東市○○路○○○號之「和 興達 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朱家瑜(原名 朱麗雲 )係在高雄市○○街○○○號開設記帳士事務所,渠等係朋友。被告張財銘、朱家瑜2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民國95年5月至96年2月間,明知該公司當時已停業並無實際營運,亦無進貨與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刻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涉嫌虛設行號之雄芝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241張,在該事務所製作不實之申報書,以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合計虛偽申報扣抵銷項金額新台幣(下同)1,176萬4,219元,涉及逃漏稅額計58萬8,226元。
另張財銘(僅遠騰工程顧問有限部分與朱家瑜共謀,惟朱家瑜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不詳地點,以和興達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67張,發票金額共計1,232萬9,114元,以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61萬6,458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發覺和興達公司取得進項來源均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營業狀況異常,移送本署偵辦,嗣本署循線查知上情(朱家瑜關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及遠騰公司部分,均已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附表二部分,除遠騰公司外,朱家瑜無證據有參與,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朱家瑜、張財銘2人共同涉有附表一、被告張財銘共同涉有附表二編號5及被告張財銘涉有附表二(除編號5外)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家瑜、張財銘2人共同或獨自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等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2人之供述。2、證人 曾健銘 之供述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8號起訴書(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部分)、98年度偵字第14450、第14451號併辦意旨書(雄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號(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部分)、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書、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書(台廣興業有限公司部分)。3、證人 廖鴻鎣 即遠騰公司負責人證稱。4、和興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該公司於96年10月16日稅籍登錄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8年4月22日撤銷登記之事實。5、財政部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和興達公司積欠95、96年度營利稅總歸戶查詢表:和興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4406元未繳之事實。6、和興達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7、台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荃佳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榮登國際有限公司、雄芝實業有限公司、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上開公司分別有申請停業、違欠暫果緩註銷、撤銷登記、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家瑜、張財銘2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朱家瑜辯稱:「我不知道我在這案件有何罪,之前高雄起訴的遠騰已判刑過,我不知道為何屏東地院還起訴我,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也不是公司負責人或會計,為什麼會跟我有關係,就是那張發票的事情,我涉及的部分就是遠騰公司部分,我代理和興達稅務才兩個月的時間,之前因要過帳,我開一張發票給遠騰,結果就出事情,如果明知道這家公司有事,我怎麼會去做這個公司。前手是另外一個會計,是尾巴要結束的時候才找我幫忙,前面的不是我處理,我已經忘記遠騰是幾月份的事情,我只是幫忙申報而已,我不知道和興達的東西是假的,我不是負責人也不是會計,怎麼會知道那個是假的,他跟我說的都是真的,哪個事務所會去看公司是否真的在營運,公司拿來都說他真的在營業,我才會去報,哪有說實際去公司勘察,遠騰我確實有拿發票給他,我有做的部分我承認,但是和興達我沒有,稅捐處那邊都有申報會計資料,他拿給我就是快要結束的時候,我沒有賺到錢,也沒有收記帳費,遠騰是發票我拿給負責人我承認,不是我做的我幹嘛要承認」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張財銘辯稱:「同我陳報狀所述,我完全沒有碰,公司是我姐姐的,如果真的要買賣發票的話,不可能只開兩個月就結束營運,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姐姐也會找上我,不可能原諒我,一開始是因為我姐姐離婚沒有工作要養小孩,我認識 楊永堂 ,廣東路是我幫我姐姐去找的,我以前住屏東,我幫姐姐找一個可以設立公司的地點,員工跟公司都是 林天德 去找,都是我姐姐經營,我沒有參與,我不是負責人之一,檢察官起訴書寫到徐家玉,我也不認識她是誰,可以找公司的員工來,我完全沒有碰,因為林天德跑掉了,我當初不認識會計師,我只認識朱家瑜,所以我問他如何不繳稅金,他說只要我申報薪資就可以不用繳稅金,所以我才帶我姐姐拿發票去給朱家瑜,我只有碰過那次發票而已,我真的很冤枉,逃漏稅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我真的沒有做,我也沒有犯意,那個是我姐姐的公司,我沒有經手,我去問發票是因為我去幫我姐姐問稅金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五、經查:㈠被告朱家瑜於偵查中供稱:「和興達發票是我拿給國稅局報
遠騰的稅, 林天得 、楊永堂我都不認識,和興達的發票是張財銘他們開好拿到我的事務所給我的,我有幫和興達報過兩次營業稅,等於四個月的稅,還有年底的營所稅,我有幫他們報,有無幫他們繳錢,我真的忘記了(偵卷第8785號卷二第459-460頁)...廖鴻鎣的公司(遠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實委託我記帳,張財銘不認識廖先生,張財銘在我的事務所說他們公司有很多發票庫存,問我說有沒有客戶需要,我不知道張財銘他們公司是空頭公司,張財銘就提供多餘的發票給我,廖先生的發票金額及買受人的發票人金額都是我在事務所填的,但是其他的發票的金額跟買受人要問張財銘,不是我填的,但是我拿去申報的(偵卷第1214號第7頁)...我是拿和興達公司的發票當和興達的銷項,也就是遠騰公司的進項推銷,我有向屏東的國稅局申報和興達公司的營業稅,有拿這部分的資料。雄芝、長江流通、台廣興、荃佳、全球榮登、金銀山、大瑀、雙喜家庭、益荿家庭等這些公司我都不知道,金銀山 李添丁 與 曾建銘 、徐家玉這些人我也不認識,我只有幫過和興達公司報過一次營業稅,長江流通等那些公司的發票怎麼會進和興達的帳號,金銀山的帳怎會使用和興達公司的發票等,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開和興達公司的發票,都是張財銘開好發票後拿給我的。我只承認遠騰公司那件(偵卷第721號第20-21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財銘說拿空白的發票給我不實在,當時我拿到的都是開立好的,我只拿到95年11月、12月的發票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
㈡被告張財銘於偵查中供稱:「和興達是我姐姐張麗美開的,
因我姐姐要創業,林天得說要輔導她...做約半年以上,後來林天得就不見了,他有欠人家錢,包括商廠的錢,林天得跑了,我們也就不做了,我姐姐接到稅單要繳,我跟朱家瑜有生意往來,我就問她怎麼處理,朱家瑜跟我說可以幫我弄成不用繳稅,叫我把之前跟內埔會計師鍾小姐的空白發票拿回來,交給朱家瑜,我跟我姐姐一起去找鍾小姐拿空白發票回來,還有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拿去朱家瑜的會計事務所給她(偵卷第1860號第20-21頁)...我認識曾建銘,曾建銘不認識我姐姐,他也不認識朱家瑜,和興達公司的發票不是我提供給曾建銘的,曾建銘是楊永堂介紹的,我知道他是進口食品、冥紙,但我不知道誰給他的,徐家玉我不知道有這個人,我也不知道雄芝公司,到後來公司要解散時,我才去找朱家瑜,我還被她騙400多萬,她有被提起公訴,我不知道曾建銘為何咬我,這樣做對我沒有利益,我也不缺那個錢,朱家瑜的和興達公司的發票全部來自於我,我自原來的會計師拿回來後,全部拿到她的事務所給她(偵卷第721號第112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給朱家瑜的發票都是空白的,我跟我姐姐去拿的,原來的會計師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
㈢證人 鍾秀玉 於偵查中證稱:「林天得是我以前的客戶,是他
介紹張麗美的,我在民國95年9月開始幫她記帳報稅,是報
7、8月的營業稅,我在11月有幫她報過9、10兩個月的營業稅,我幫她報過兩次稅...後來要報11月,我們一直聯絡她要收發票幫她報稅,後來我們11月15日之前要報稅,之前就一直在聯絡她,但是一直聯絡不上她,後來就沒有再聯絡,至十一月二十九日才聯絡上,張麗美就來,就把她的發票給我們」等語(偵卷第8785號卷二第419頁)。㈣證人張麗美於偵查中供稱:從95年4月間至96年11月間任和
興達公司負責人,96年11月間負責人讓與 郭金清 等語(偵卷第8785號卷一第401頁)。
㈤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一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部分:
⒈和興達於95年3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函
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8785號卷一第28頁),應可認定。⒉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國稅局所提供之和興達公司申報書查詢表中,和興達公司有申報95年5、6月至96年1、2月的營業稅,有上開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8785號卷一第68頁)。而證人鍾秀玉上開證稱:我在民國95年9月開始幫她記帳報稅,是報7、8月的營業稅,我在11月有幫她報過9、10兩個月的營業稅,我幫她報過兩次稅等語;被告朱家瑜供稱:我有幫和興達報過兩次營業稅,等於四個月的稅,還有年底的營所稅等語(偵卷第8785號卷二第460頁)。另證人鍾秀玉於95年11月29日歸還和興達公司95年帳簿、5-10發票、進項憑證、銷項憑證、不入帳憑證、進項扣抵聯、401表5-10份及公司發票章、私章、購票證予張麗美之事實,有張麗美同日簽收的單據在卷可證(偵卷第8785號卷一第249頁),與被告張財銘前開供稱:我跟我姐姐一起去找鍾小姐拿空白發票回來,還有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拿去朱家瑜的會計事務所給她等語,時間點尚稱符合。足認證人鍾秀玉分別於95年9月及11月為和興達公司申報同年7、8月及9、10月的營業稅,而被告朱家瑜分別於96年1月、3月為和興達公司申報95年11、12月、96年1、2月營業稅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及被告張財銘與證人張麗美於95年11月29日向證人鍾秀玉取回和興達公司之發票後,張財銘有將和興達公司之發票交由朱家瑜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朱家瑜、張財銘僅爭執被告張財銘所交付的和興達公司發票是否已蓋有公司章或僅是空白發票而已。
⒊依上開認定,由國稅局所提供之和興達公司的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中,附表一所示編號3台廣興業有限公司部分發票、編號4荃佳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榮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的日期均在95年5-8月間(偵卷第8785號卷一第75頁、第77-79頁),而編號6的其餘營業人中,亦有許多發票之開立日期在95年5月至10月間,上開95年5-10月間之發票,均為證人鍾秀玉所申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朱家瑜有關連。而95年5、6月間的發票,證人鍾秀玉甚至未為申報,則此部分及同年7-10月間的進項發票何來,被告張財銘、證人張麗美,甚至其他人雖有嫌疑,然附表一所示進項發票公司之負責人徐家玉、 陳進福 、 李國燊 、楊永堂、 林玲 等人或實際負責人及編號6眾多營業人的負責人,被告張財銘否認有認識,已如上述。而檢察官均未傳訊這些負責人,以證明是否與被告張財銘、證人張麗美或其他人有接觸或認識而交付被告張財銘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發票於95年5-10月間所開立者,是被告張財銘所提出而交由他人或證人鍾秀玉申報等事實。
⒋至於其他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開立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
2、3及編號6其餘營業人等公司,屬於被告朱家瑜申報時期者,被告朱家瑜、張財銘、證人張麗美,甚至其他人雖有嫌疑是提供進項發票者,惟被告朱家瑜、張財銘2人均否認識附表一開立發票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同上,檢察官亦均未傳訊這些負責人,以證明是否與被告張財銘、朱家瑜、證人張麗美或其他人有接觸或認識而交付給朱家瑜、張財銘等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發票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所開立者,是被告張財銘、朱家瑜所提出而交由被告朱家瑜申報之事實。
㈥被告張財銘共犯附表二編號5遠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及
被告張財銘獨自犯附表二所示部分(編號5部分除外)。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兩間商號負責人 黃美惠 、 邱惠貞 表
示確實與和興達有限公司有交易(偵卷8785號第159-161頁、第176-178頁),是此部分被告張財銘應無開立發票供該商號逃漏稅捐之犯行。
⒉附表二所示和興達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發票,對於和興達公司
所申報的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屬不利,依被告張財銘供述,係為公司解散少繳稅才找朱家瑜,則依常理,被告張財銘應不至於自行開立發票交由被告朱家瑜申請營業稅或營所稅。又被告2人均供述被告張財銘不認識遠騰公司負責人廖鴻鎣,而開立發票給遠騰公司,不利於和興達公司,同上,依常理,被告張財銘不可能與被告朱家瑜共同開立和興達公司之發票給遠騰公司,此部分應屬被告朱家瑜為侵占稅款而獨自開立和興達公司之發票(此部分被告朱家瑜已經確刑確定),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財銘有共同犯罪之事實。
⒊如上所述,被告張財銘確有交付和興達公司之發票給朱家瑜
之事實。惟被告張財銘辯稱所交付之發票均係空白未蓋公司章的發票,而被告朱家瑜辯稱被告張財銘所交付者均已蓋有和興達公司發票章的發票。雙方各執一詞,而此部分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張財銘。惟查,無論被告張財銘所交付之和興達公司發票是空白或已蓋有公司蓋章,和興達公司所開立發票上均有附表二編號1-4買受人公司名稱,而被告張財銘否認認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李添丁、徐家玉、 黃獻德 、楊永堂等人,則被告張財銘如何將上開發票交由這些公司或公司負責人?而檢察官亦未傳訊附表二編號1-4這些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以證明是否與被告張財銘或朱家瑜有接觸或認識而取得和興達公司發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銷項發票,確實是被告張財銘所交付予上開公司之事實。
⒋又證人曾建銘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本來是開金銀山實業公
司,本來都有在做生意,有一個姓張,人家都叫他 阿銘 ,很像光碟中的張財銘,他提供和興達公司的發票給我的客戶,不是給我,..我也提供發票給他們,我確實有跟他們出貨,他們也向我們進貨,這姓張的叫阿銘的人都會將他們和興達公司的發票送到我們高雄市○○路的公司。當時張財銘跟我說,他須要公司業績,我開金銀山實業公司的發票給張財銘,再由張財銘開和興達公司的發票給客戶,這樣持續有幾個月云云(偵卷第721號第97頁)。然查,附表二所示是和興達公司開立發票給金銀山實業,而非如證人曾建銘所述是金銀山開立發票給和興達公司,足認曾建銘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縱如證人所述,被告張財銘有開立和興達公司的發票給金銀山實業的客戶,惟此客戶為何人?是否有實際交易等事實,檢察官亦未追查,尚難僅憑證人曾建銘上開證言,即遽認被告張財銘有開立和興達公司發票給附表二所示之人。
⒌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餘營業人,許多開立的時間在95年
5至10月間,且許多是五金行,甚至是農會或農會特產中心(偵卷8785號第139-141頁),似非虛偽交易,而檢察官亦
未提出此部分是虛偽開立發票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一:和興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進項)┌──┬──────────┬──────┬──────┬───┐│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金額合計│稅額合計│張數│├──┼──────────┼──────┼──────┼───┤│1│雄芝實業有限公司│1,728,935元│86,448元│4│├──┼──────────┼──────┼──────┼───┤│2│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1,121,526元│56,077元│5│├──┼──────────┼──────┼──────┼───┤│3│台廣興業有限公司│4,812,531元│240,628元│13│├──┼──────────┼──────┼──────┼───┤│4│荃佳股份有限公司│2,834,299元│141,715元│11│├──┼──────────┼──────┼──────┼───┤│5│全球榮登國際貿易有限│952,400元│47,620元│2│││公司││││├──┼──────────┼──────┼──────┼───┤│6│其餘營業人│314,528元│15,738元│206│├──┼──────────┼──────┼──────┼───┤││合計│11,764,219元│588,226元│241│└──┴──────────┴──────┴──────┴───┘附表二:和興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銷項)┌──┬──────────┬──────┬─────┬───┐│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金額合計│稅額合計│張數│├──┼──────────┼──────┼─────┼───┤│1│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6,012,919元│300,649元│18│├──┼──────────┼──────┼─────┼───┤│2│雄芝實業有限公司│749,085元│37,454元│2│├──┼──────────┼──────┼─────┼───┤│3│大瑀企業行│2,003,841元│100,191元│9│├──┼──────────┼──────┼─────┼───┤│4│荃佳股份有限公司│1,023,200元│51,160元│4│├──┼──────────┼──────┼─────┼───┤│5│遠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5,000元│52,750元│5│├──┼──────────┼──────┼─────┼───┤│6│雙喜家庭五金百貨行│210,200元│10,510元│5│├──┼──────────┼──────┼─────┼───┤│7│益荿家庭五金商行│172,660元│8,633元│2│├──┼──────────┼──────┼─────┼───┤│8│其餘營業人│1,102,209元│55,111元│22│├──┼──────────┼──────┼─────┼───┤││合計│12,329,114元│616,458元│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