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丁○○、乙○○為鄰居,同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丁○○復因甲○○餵養住家附近之流浪貓乙事而與甲○○時生爭執。民國93年3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丁○○與甲○○又因餵養流浪貓之事而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推擠丁○○,使丁○○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2X2公分)之傷害,復徒手攻擊丁○○之頭、臉部,致丁○○受有左眼角裂傷(0.2X0.1X0.1公分)、右側鼻樑擦傷(
0.2X0.5公分)、左頸部擦傷(2X0.1公分)等傷害,待丁○○從地上起身後,渠2人猶爭執不休,適乙○○於其4樓住處看見甲○○、丁○○於1樓爭吵,遂下樓欲行勸阻,惟甲○○、丁○○2人衝突更加熾熱,甲○○向前趨近丁○○,並作勢毆打狀,乙○○即從中將2人隔開,甲○○明知乙○○站立於其與丁○○中間,如對丁○○出手毆打,即有可能傷及乙○○,仍不顧此,執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決意向前出拳,乙○○因不及閃躲,致其臉部遭甲○○毆擊,而受有臉及眼部擦傷(2.2X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發現丁○○以鞭炮炸車底之流浪貓,故上前相勸,丁○○誤認在罵她,而出手毆打,伊始與丁○○起口角,乙○○聽到渠等吵架聲,遂下樓與丁○○聯手,由丁○○將伊壓制在地,乙○○抓伊雙手,使丁○○可抓伊頭髮施予毆打,伊不可能有餘力毆打丁○○、乙○○,丁○○、乙○○2人當時並未受傷,丁○○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與病歷所載有出入,顯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曾勸過
被告不要餵貓。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在巷內餵貓,伊又過去勸阻,她就罵伊沒愛心,並向伊推擠,伊因而倒地,她即跪壓在伊身上,用手挖伊左眼,伊閃躲,才未傷及眼睛,惟鼻樑及下眼角因此受傷。她又用手抓伊臉部,並拉伊頭髮撞地,所以脖子受傷、後腦血腫。待伊起身後,她還是繼續怒罵,適乙○○下樓攔阻,被告作勢毆打,乙○○就用手隔開渠等,被告又繼續向伊出拳,但未打到,而打到乙○○臉部,嗣後警員 簡啟峰 到現場,伊就將傷勢告訴警員,警員即要伊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但知道她住在隔壁棟,進出常看到,案發當天伊在住處,聽到被告與丁○○爭吵聲,伊在陽台看,被告與丁○○靠得很近,有看到他們都有動作,手都有伸出來,但是看不出來是在拉扯或掙扎。伊後來換衣到樓下,見被告與丁○○還在吵架,沒人勸阻,且被告接近丁○○想要打她,伊就從中將她們2人隔開,被告當時站在伊左邊,被告又再伸手打丁○○,但就打到伊眼睛下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足以互為佐證。丁○○、乙○○於93年3月3日偕同前往台北縣立醫院板橋醫院驗傷結果,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2X2公分)、左眼角裂傷(0.2X0.1X0.1公分)、右側鼻樑擦傷(0.2X0.5公分)、左頸部擦傷(2X0.1公分)」、「臉及眼部擦傷(2.2X0.1公分)」之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病歷各2紙在卷可稽。而丁○○、乙○○係於93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該院就醫驗傷,此由該院94年2月3日函覆原審所附病歷資料內處方箋列印時間為「15:
49」、「15:51」可知(見原審院卷第81、83頁),渠2人前往驗傷之時間,顯係緊接於本案案發時間即下午2時40分許至3時許之後,足認丁○○、乙○○所受傷勢確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所致。且觀諸丁○○所受傷勢為左眼角裂傷、右側鼻樑擦傷及左頸部擦傷。乙○○所受傷勢為臉及眼部擦傷,與其2人所述係經被告攻擊頭臉部所致,互核一致,丁○○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勢,亦與其所述經被告推擠在地致頭部撞及地面等情節相符,以被告與丁○○相互爭執時卻突然遭受被告推擠之情形觀之,丁○○因而一時重心不穩致頭部撞及地面,乃合於常情,堪認丁○○、乙○○前揭所言非虛。又被告明知前來勸架之乙○○站立於其與丁○○中間,如毆打丁○○,實有傷及乙○○之可能,惟被告猶執意為之,則乙○○因而受傷之結果顯未違背其預知,亦未違背其本意,更可昭揭被告傷害乙○○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者,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簡啟峯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當日下午伊執行巡邏勤務,2時40幾分接獲民眾報案被打,伊即前往瞭解。當時現場有2人,1位是甲○○,另1位是丁○○,丁○○說還有另1名乙○○在場,伊才知道。伊記得有看到丁○○眼睛附近和頭部受傷,至於受傷的特定位置已不記得,伊有告訴丁○○如要提出告訴,要先驗傷。乙○○是到後來才下樓,伊沒印象她是否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7頁),由丁○○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位置,與簡啟峯所敘之受傷部位相符以觀,更益徵丁○○所受傷勢確由被告所致。雖被告又執簡啟峯於偵查中所述,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然簡啟峯於偵查中係證稱:案發當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伊前往處理,現場已經沒有人在打架,現場有3個人,沒有圍觀者,當時丁○○跟伊說她眼睛受傷,但我看沒有明顯傷痕等語(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188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然其所謂「沒有明顯傷痕」,對照丁○○所受左眼角裂傷面積僅0.2X0.1X0.1公分,而右側鼻樑擦傷面積亦僅0.2X0.5公分,均非面積甚大之傷勢,則簡啟峯在未近距離觀察之情況下,謂該傷勢並不明顯,自屬有據。況簡啟峯並非專業醫護人員,無從在丁○○陳述受傷後立即為其檢視,則其未能發覺丁○○所受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勢,亦與常情相符,尚無由憑此遽認簡啟峯所述有何瑕疵。又簡啟峯到場時,被告與丁○○、乙○○既已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此業經被告與丁○○、乙○○一致陳述屬實,則警員簡啟峯到場時,乙○○究否已在現場,與本案爭點並無關連,而本案案發時為93年3月3日,距簡啟峯於原審95年2月9日審理期日作證時已近2年,是簡啟峯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對於當時處理細節已有印象模糊之處,亦合於常理,自不能以此即認證人所言不實。
㈢被告雖以丁○○之診斷證明書與中、英文病歷所載之傷勢面
積歧異,認有偽造情事。惟據證人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醫師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看到傷勢與病患口述相符,才會記錄在病歷上,但因一天看診之病患很多,所以病歷之記載會不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詳盡,然2者並無不符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本院細繹前揭中文病歷所載傷勢面積確核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被告或因該份病歷係複寫為之,字跡墨色較淺,影印後模糊不清以致誤認,至於英文病歷雖就傷勢面積而與中文病歷所載略有差異,惟該份英文病歷係用打字,對傷勢之記載顯然較為簡略,非如中文病歷係用手寫,對傷勢之部位均有詳細記載,故不排除該英文病歷就傷勢之面積有誤打之情形,惟不能以此些微差異遽認前揭3份病歷均不足採,應以中文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被告雖又以卷附網路新聞報(見本院卷第188頁)主張戊○○醫師涉嫌偽造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該新聞報係刊載戊○○等醫師集體與人力仲介勾結,以每張診斷證明書新台幣15000元至45000元之代價,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以利民眾申辦外籍看護等情,然丁○○、乙○○僅係一般門診病人,與人力仲介無涉,且所開立亦僅係個案普通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難認渠 等有花錢勾結醫師購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於證人 游阿月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有人打
架,伊不識字,不知道警察訪查紀錄如何寫的,當時伊一個
人在家,已經忘記打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外出溜狗,經過丁字路口,從轉角看到現場,被告站在騎樓,丁○○站在住家門前,但伊經過就走了,伊不記得游阿月當時有無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4頁),則證人游阿月、丙○○既均表明對本案不知情,自無從依其2人所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修正後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2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就傷害乙○○部分,原審認係過失傷害,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受有高等教育之素行及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與丁○○、乙○○皆為鄰居關係,僅因丁○○驅趕流浪貓之細故而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推擠、毆打丁○○、乙○○致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尚未達成和解,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