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8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嘉裁字第裁72-J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89年8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仁愛街口,因持用逾期駕照,經警當場舉發並扣得駕駛執照乙枚,異議人未依到案期限自動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千6百元之罰鍰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曾於八十七年間遺失,並於同年3月4日至雲林監理站辦理遺失補照,直至94年
3月2日重新換照止均未離身在正常使用中,89年8月18日之違規事件與異議人無關,異議人從未到過違規地點,亦未曾駕駛過TI-6493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三、查異議人甲○○確於87年3月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辦駕照遺失,有效日期88年2月28日,又於88年3月26日及94年3月2日申辦定期換照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5月9日嘉監雲字第0009405323號函及所附汽
(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佐。是本件違規時間89年8月18日異議人顯持用有效之駕駛執照中,衡情異議人焉有提出已逾期之駕照而甘受違規處罰之理。再違規車輛當時之所有人係案外人 顏鎮 一節,亦經本院調取汽車車附卷足參,異議人復到庭陳明其不認識該車主,亦未曾駕駛過該車輛等語。又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人所簽收之「甲○○」字跡,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所親簽之「甲○○」字跡,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筆法顯不相符,容係出自不同人之手筆甚明。綜上,異議人之駕照既曾於87年間遺失,則本件交通違規之持用人應係該拾獲者或輾轉持有者,而非異議人,洵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既未於上開違規時間有持用逾期駕照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千6百元之罰鍰,即有未合,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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