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乙○○與 曾文德 (另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左右,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五一七之九一號前,發現 高安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曾文德負責牽車,乙○○負責推車,將車推離現場,再以踩踏之方式發動該機車,而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左右,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右揭竊取機車之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文德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高安富之妻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信而有徵,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曾文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因一時貪圖行動方便而竊取機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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