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成立幫助詐欺罪之證據並補充「次查,依卷附被告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以觀:被告在該分行先後於98年5月5日、5月11日、5月26日、6月23日、6月29日、7月6日、
7月7日、7月8日及8月12日皆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再者,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同一日即提領1,000元,所剩餘額僅有103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被告辯稱:伊因很少使用該帳戶,怕忘記密碼,始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及可能是7月搬家遺失上開帳戶云云,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