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應補充為「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4行「型號U380」應更正為「型號KU380」、第15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更正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廠牌LG型號KU38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ZTE型號F23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2個及潤滑液1瓶,係證人 游晴涵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新臺幣4200元,係游晴涵性交易所得之報酬,既尚未由應召業者及被告抽去應得利潤,故尚屬游晴涵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