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蘇啟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家瀧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丁○○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楊焴棠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再經本院召集債權人會議可決及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1年內領有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7號卷第44頁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第277頁),而其於更生程序中無法清楚交代該筆資金去向,顯然損及所有債權人權益,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鑒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可決,又難認公允,且其隱匿財產之數額過鉅,嚴重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不符合逕行認可之要件,是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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