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15號、第2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13行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1年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1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87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剩餘殘刑3年10月8日;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更二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最高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罰金1,
000元確定,前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併與有期徒刑5月、殘刑3年10月8日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證據欄第3行鑑驗書字號:「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號」、第4行:「照片2紙」更正為:「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犯有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6月17日竊取乙○○所有之玉石貔貅2隻及爐1個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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