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莉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莉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莉蓉於民國107年2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下麟洛交流道出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右彎行駛,至匝道口與永豐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設有讓字標誌,應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永豐路,適 楊惠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向台一線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姜莉蓉所駕車輛左側發生擦撞,楊惠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前臂及雙膝擦挫傷、左肩關節後脫位及右肘雙膝右踝挫傷、左肘骨脫位、左肱骨脫位、手、腳及臉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7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4-36頁)。
(二)證人楊惠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指述(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6頁)。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1月2日高監鑑字第107017639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7-22、27-31、36-46頁,偵卷第544號第1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暫停並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出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左前臂及雙膝擦挫傷、左肩關節後脫位及右肘雙膝右踝挫傷、左肘骨、左肱骨脫位、手、腳及臉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又被告雖能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院復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及其前無前科素行,自述從商、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准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1-75頁)。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害,且造成相當程度之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被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逾1年之期間,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金錢賠償,本院斟酌上情,難認被告已能正確理解刑罰之意義或已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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