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榮叁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旁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與 洪偉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洪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45頁、第47至75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3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強、職業為臨時粗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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