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8號聲明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聲明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聲明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司家聲字卷第66頁),聲明人不服,於111年10月3日聲明異議,扣除在途期間,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臺中有在途期間,本人所提出之異議尚未逾期,請再斟酌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及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前於111年7月21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簡復表、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為憑(見司家聲字卷第57頁、第58頁),聲明人原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內提出異議,再扣除在途期間5日,聲明人自應於111年8月5日前聲明異議,然聲明人於111年8月15日始聲明異議,亦有聲明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是聲明人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