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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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蓋錏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安宏 相對人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由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69條向抗告人等提示系爭本票,不符本票裁定應先提示之要件,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先調查系爭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逕依票據法第123條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無為付款之提示,不符本票裁定應先提示之要件,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佩宣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TH0000000110年8月4日100萬元2TH0000000110年9月8日100萬元3CH0000000110年9月27日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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